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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9402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信義區○○路○○號○○樓、○○號地下室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 ○○樓)、「店舖、防空
避難室」(地下室),由訴願人經營「達康商號」營業使用。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
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2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
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F203020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務除外)、F205020 裝設品
零售業、 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F501030飲料店業(
限 ○○樓使用)、 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限 ○○樓使用)、
○○樓〔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20.96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兼店舖面積為 44.78平方
公尺〕(本件依工務局70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及用途使用,不得擴大使用且不
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前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4年 6月 6日14時派員至訴願人營業
場所進行臨檢時,查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打玩網路線上遊戲,
該分局乃以94年 6月29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 094323306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
處及本市商業管理處等相關機關處理。
二、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7月 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6742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
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
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 1類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7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94
02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改善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
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處分函於94年 7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
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D類 │休閒、文教│供運動、休閒、│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 │類 │參觀、閱覽、教│ │休閒之場所。 │
│ │ │學之場所。 │ │ │
├──┼─────┼───────┼──┼──────────┤
│G類 │辦公、服務│供商談、接洽、│D-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 │類 │處理一般事務或│ │常服務之場所。 │
│ │ │一般門診、零售│ │ │
│ │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 │。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 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 │
│ │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透│
│ │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 │人使用之場所)。 │
│ │...... │
├───┼──────────────────────────┤
│G-3 │...... │
│ │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之下列場:店舖、一般零售場所、日│
│ │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 │
└───┴──────────────────────────┘
經濟部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 0920213686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計增列 2項、修正 1項、刪除 1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增修代碼內容...... 1......J70107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
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
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之達康商號係以店內閱讀計時收費、菸酒零售為主,且免費提供店內其他設
施及電腦設備供客人使用。訴願人販售電腦軟件及軟體資訊,在現場展示並測試供客戶
觀摩以及依據其需求作修改,稽查當時螢幕展示之卡通遊戲畫面,乃客戶所購買、測試
之遊戲軟體。訴願人所提供軟硬體設施及系統服務原則上是免費使用,絕無任何營利行
為,其他客戶均是來閱覽電腦專業書籍及流行休閒雜誌,絕無經營超出登記範圍外業務
。
三、查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店舖」、「店舖、防空避難室」,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建築物使用分類等附表規定,係屬 G類第 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
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經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設置19臺
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此有
經訴願人簽章之信義分局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
訊休閒業」,核屬首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附表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
D類(休閒、文教類)第 1組( D- 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
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之「店舖」,係屬同辦法第 2條規定 G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
G- 3)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即擅自跨類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業,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店內電腦係展示及測試用,所提供軟硬體設施及系統服務原則上是免費使
用云云。查訴願人實際經營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
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行業,其經營型態依前揭規定,核
屬首揭規定之「 D類第 1組」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訴願人空言主張,
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限期 1
個月內改善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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