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0660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建築物外牆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
    ○」(餐廳),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 3
    規定,以94年 7月 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066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8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
      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
      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
      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
      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
      使用執照。......」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 第 2項規定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
      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
      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
      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
      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
      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
      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
      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
      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
      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案於外牆設置正面型廣告物時間先於建築法第 95條之 3及第97條之3規定修法公布
       之前設置,本案雖然未經申請廣告物核准,應依舊法規定拆除或改善。檢附正面型廣
       告物照片及自行拆除後之照片。
    (二)本案廣告物之設置,無妨礙都市計畫、公共安全,不應以新修正法規要求處以罰鍰,
       並溯及既往。
    (三)訴願人設置正面型廣告物後,無從得知建築法第95條之 3、第97條之 3等規定,於92
       、93年間修正公布施行。訴願人就違反該行政法令,即無任何主觀上之認識,應無過
       失可言。
    三、按建築法第 7條規定招牌廣告為雜項工作物,原則上應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申請雜項執
      照。雖依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
      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舉凡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
      ,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先予敘明。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建築物外牆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
      此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設置正面型廣告物後
      ,無從得知建築法第95條之 3、第97條之 3等規定於92、93年間修正公布施行,應無過
      失可言等節。經查,本件系爭招牌廣告自始均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
      查取得設置之許可,亦未曾申請雜項執照,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招牌廣告,不管規模
      如何、設置時間如何,即屬違法。另縱系爭招牌廣告於建築法92年 6月 5日修正前已設
      置,然依修正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其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即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而其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違規招牌廣告使用之狀態,持續以迄原處分機關為本件
      違規認定前仍未為改善或補辦手續,自應按建築法92年 6月5 日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裁罰
      。訴願人就此所辯,顯屬對法令之誤解,亦難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冀邀免責。另依前揭司
      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本件於訴願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是訴願主張並無過失乙節,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 4萬
      元罰鍰,並限期拆除改善,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