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小客車牌照事件,不服原處分
    機關94年 7月22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3634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有限責任臺北市○○運輸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社員,前經該社
    以訴願人積欠服務費違反合作社章程為由,於94年 6月16日經該社第 9屆第 2次社務會議決
    議除名,並經本府社會局94年 6月21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63726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
    ○合作社另以 94年7月16日文合字第940034號函向本市監理處申請社員除名遞補事宜,案經
    本市監理處檢送○○合作社之申請資料予原處分機關核辦,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7月22日北
    市交監字第 09437363400號函廢止其核發予訴願人之北市交監合字第015315號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並註銷訴願人所有xx- 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合作社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
      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
      民法第95條第 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6條第 2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
      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
      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96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6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三、除名。」
      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第 7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社
      員除名後,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監理處辦理廢止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車輛
      牌照。但已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加入合作社者,不在此限:一、申請書
      。二、決議除名之社務會會議紀錄。三、除名社員清冊,內容載明除名社員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車牌號碼。四、通知社員除名之書面資料。」
      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 715號判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內政部77年12月30日臺內社字第664081號函釋:「......依民法第95條第 1項:『非對
      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送)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規定,該入
      會書面通知如已達到被通知人可支配之範圍,被通知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時,即
      生通知效力,故親自送達或付郵送達均無不可。......」
      89年 5月 8日臺內中社字第 8904507號函釋:「......說明:......二、......是合作
      社社員經社務會依照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除名時,其除名之效力,依照上開本部56年 9
      月26日臺內社字第248032號函釋規定,應係由社務會通過後,於合作社通知之日期即已
      發生效力,毋須俟報告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生效。至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除名社
      員須報告社員(代表)大會,係基於社員(代表)大會乃合作社之最高權力機關,為增
      益除名之完備性所規定之程序,非關於除名效力之發生。......」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母親身體欠安,所以常住宜蘭照顧母親。○○合作社寄送文件到「臺北市文山
      區○○街○○巷○○號」是舊地址,訴願人現住在「臺北市文山區○○街○○巷○○號
      ○○樓」,所以未收到○○合作社所寄發的信件。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係○○合作社社員,因未依章程規定繳納服務費,經該合作社於94年 6
      月16日第 9屆第 2次社務會議決議除名,並經本府社會局94年 6月21日北市社一字第 0
      94363726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合作社以94年 7月16日文合字第940034號函請本
      市監理處准予遞補新社員入社,案經本市監理處檢附其申請資料予原處分機關核辦,原
      處分機關乃以94年 7月22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363400號函廢止其核發予訴願人之北市
      交監合字第015315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並註銷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
      小客車牌照。原處分機關廢止訴願人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其營業小
      客車牌照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合作社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
      被除名之社員,並於合作社通知之日發生除名之效力。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應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此揆諸合作社法第28條第 1項、民法第95條
      第 1項及首揭內政部函釋意旨自明。查本案○○合作社以訴願人未依章程規定繳納服務
      費為由,提經其94年 6月16日第 9屆第 2次社務會議決議予以除名,並以94年 6月16日
      文合字第940031號函報本府社會局。經本府社會局以94年 6月21日北市社ㄧ字第 09436
      372600號函復略以:「主旨:貴社函送......94年度第 2次社務會議紀錄乙案,......
      說明:ㄧ、復貴社94年 6月16日文合字第940031號函。二、社員○○(○)○......因
      積欠服務費,已違反章程規定,經社務會議決議通過除名乙案,同意備查,並請依合作
      社法第28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合作社乃於同年 6
      月22日以武功郵局存證信函第 517號,經由雙掛號郵寄方式(掛號號碼926028),將其
      除名通知郵寄至臺北市文山區○○街○○巷○○號予訴願人。
      惟查訴願人業於92年 1月 6日變更住址至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且該
      掛號郵件亦於94年 7月13日退回原寄郵局-武功郵局,此均有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
      務所94年11月14日北市文二戶字第 09430761800號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影本附卷可稽。是該通知除名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訴願人,對訴願人尚不生除名效力。
      復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
      有被除名之情事,始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車輛牌照;又依臺北市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第 7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社員除名後,應
      檢具申請書及通知社員除名之書面資料等文件,送監理處辦理廢止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註銷車輛牌照。準此,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車輛
      牌照之處分前,自應先審查該合作社員被除名之前提事實是否確係存在,並已生效力。
      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僅以○○合作社社務會議決議將訴願人除名及本府社會局
      業已備查為由,而未依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第7 條規定,審
      究○○合作社通知訴願人除名之書面資料已否合法送達發生除名效力,即逕予廢止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小客車牌照,不無疏略,容有再行研酌之餘地。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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