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一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84年 1月 1日至88年10月 6日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及92年11月20日交燃字第 89941733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84年 1月 1日至88年10月 6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2年11月20日交燃字第 89941733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部分,訴願
      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4年 1月 1日至88年10月 6日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22,880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92
    年 6月30日前繳納。該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2年 5月27日送達,惟訴願人
    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2年11月20日交燃字第 xxxxxxxxx號
    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嗣全案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後,訴願人始表示對前揭 2件處分書不服,於94年 9月 9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84年 1月 1日至88年10月 6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110條第 1項規
      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訴願人欠繳系爭車輛84年 1月 1日至88年10月 6日計 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22,880
      元,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件(大宗掛號第613547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2年6 月30日前繳納。上開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2年 5月27日
      寄達訴願人住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並經大樓管理員
      ○○○簽收在案,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蓋妥○○大廈管理中心及管理員○○○印章
      之送達證書影本 1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至遲於92年 5月27日即知悉前開系爭汽車燃料
      用費之課徵內容,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訴願人提起
      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2年 6月26日,然訴願人遲至94年 9月 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2年11月20日交燃字第 89941733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
      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
      於每年 3月、6 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
      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年。」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
      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徵
      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
      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第 1點規定:「汽車所有人逾期
      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
      金額新臺幣 6千元以上者:......5.逾期 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千元罰鍰。」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69年度判字第 234號判例:「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 1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
      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業於87年間因破損不堪使用,已交由民間拖吊公司
      運棄,88年間亦經臺北市監理處註銷車籍。訴願人於91年間即遷離臺北市大安區○○路
      ○○巷○○號○○樓,故未收到催繳函。原處分機關不以最新戶籍地址寄送,卻要民眾
      負擔其作業疏失之罰款,實在不合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84年 1月 1日至88年10月 6日計
       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22,88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件於92年 5月27日合法送達
      訴願人,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2年6 月30日前繳納。已如前述。詎訴願人迄至92年11月20
      日原處分機關作成罰鍰處分日止,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公路法第75條及罰鍰
      基準第 1點(二)之 5規定,以92年11月20日交燃字第 89941733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該處分書郵寄至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
      並寄存於臺北郵局96支局(臺北○○郵局)。
      惟查訴願人業於91年 7月22日變更住址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
      ,此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4年 9月30日北市安戶字第09431350700 號函影本附卷
      可稽。是該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 1項規定,對訴願人即不
      發生效力,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其提起本件訴願應無理
      由。
    四、另原處分機關對本件92年11月20日交燃字第 89941733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既未合
      法送達,仍應依法再為送達。經合法送達後,如義務人仍逾期不履行,始得移送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638號判決、法務部91年 3月11日法律字第
      0910005417號及93年 5月24日法律字第0930020571號書函釋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誤
      將未經合法送達之處分書移送行政執行,顯有違誤,應本於職權撤回執行,以維訴願人
      權益,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2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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