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七四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153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戶內人口訴願人母親○○○○於94年 6月 2日死
    亡,經本市萬華區公所逕行重新審查初審後,以94年 7月14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1395500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重審核認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第 4類資格,乃以94年
     7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15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改列其全戶 4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
    並自94年 7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以下同) 5,000元(包括訴願人之長子、次子等 2
    人生活扶助費各為 2,500元);又訴願人因溢領其長子、次子等 2人94年 7月補助款共計 5
    ,516元,原處分機關將自94年 8月起自訴願人之生活扶助費中按月扣抵(94年 8月每人扣抵
    2,500元,94年 9月每人扣抵258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4年度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
      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
      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 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
      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行為時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258元生活扶助費│
      │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                 │
      │ 10,656元。      │                  │
      ├───────────┼──────────────────┤
      │第 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增加 1口,該家戶增 1,000元生活扶助費│
      │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 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 1口,增發 2,5│
      │13,562元。      │00元生活扶助費。          │
      └───────────┴──────────────────┘
      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94483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請 查照辦理。說明:為維護社會
      救助各項補助審查之公平性,建立事實認定之明確原則,以減少爭議及行政救濟之行政
      成本,特訂定本注意事項,有關市民申請本市社會救助各項補助,請依上揭注意事項辦
      理審核作業。」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4點第 5款規定:「工作能力
      及工作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五)大陸配偶工作收入計算基礎如
      下: 1、已取得依親居留,並符合工作許可資格者,工作收入之計算與本國人相同。..
      ....」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
      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父母過世後,無法續領父親之榮民院外就養金,又須負擔沉重喪葬費用,且喪
      葬期間無法工作影響家計,經友人提供協助及借貸,始得度過難關。又訴願人身體欠佳
      ,患有骨刺等疾病,目前求職待業中,配偶為大陸來臺,難覓工作,且須照顧家中 2名
      幼兒。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低收入戶類別由第 3類改為第 4類,對家中經濟影響很大,
      請求提高低收入戶類別。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戶內人口訴願人母親○○○○於94年 6月
       2日死亡,經原處分機關逕行重新審查,並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共計 4人,且依92年度財
      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58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無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且無其他薪資證據資料佐證,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69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89年10月20日與訴願人結
      婚,依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得申請
      許可受僱在臺灣工作,故具工作能力;又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2筆計 110,8
      66元,每月平均收入為 9,239元,原處分機關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又無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之各款情事,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
       ,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90年○○月○○日生)、次子○○○(91年○○月○○日生),依
      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7,82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955元,
      大於10,656元,小於13,562元,此有94年 9月 5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因溢領其長子、次子等 2人94年
       7月補助款(即第 3類與第 4類之差額【 5,258- 2,500】* 2= 5,516)共計 5,516
      元,是原處分機關核定改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自94年 8月、 9月自訴願
      人之生活扶助費中按月扣抵至完畢為止,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父母過世須負擔沉重喪葬費用,身體欠佳,目前求職待業中,及配偶
      為大陸來臺人士,難覓工作,且須照顧家中 2名幼兒等節。經查訴願人所述家中境況,
      雖屬可憫,惟其平均每月收入合於低收入戶第 4類標準,業如前述,尚難執為取得變更
      低收入戶等級之論據,是訴願人前述主張,不足憑採。另查訴願人於94年12月 2日補具
      ○○醫院(○○院區)94年12月 1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因該診斷證明書係訴願人於原處
      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後所提出之新事證,既非原處分機關於處分當時所得審究,亦非本
      件處分之基礎事實,是該診斷證明書對本件處分及訴願決定尚不生影響。惟訴願人得據
      此診斷證明書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低收入戶類等,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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