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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九四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0833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次女○○○等 6人設
籍本市萬華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原處分機關依94年10月13日戶政住
址變更登記名冊比對資料,查得訴願人與其配偶○○○於93年 9月30日離婚,○○○並於同
日將戶籍遷出至本市中山區,原處分機關遂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
點第 4款規定,以94年10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083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 9月30
日起註銷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配偶○○○之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1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第 9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
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
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
,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
六十以下,設籍並實際居本市滿 4個月者。原為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經該縣市主管
機關轉介至社會局者,不受前項設籍設本市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之限制。」第10點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低收入戶查定
之策劃、督導、考核、複核、核定、受理申復及總清查等事宜。(二)區公所負責:1.
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機關
提供申請人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並以初核。3.動態查報。4.個案資料建檔及撥
款。」第14點第 4款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
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四)遷出戶內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配偶因一時激動協議離婚,配偶雖當日戶籍遷出,並未遷出本市。
三、卷查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次女○○○等 6
人設籍本市萬華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原處分機關依94年10月13
日戶政住址變更登記名冊比對資料,查得訴願人與其配偶○○○於93年 9月30日離婚,
○○○並於同日將戶籍遷出至本市中山區,此有訴願人全戶基本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配偶○○○已於93年 9月30日遷出訴願人戶內,依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4款規定,以94年10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083
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 9月30日起註銷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配偶○○○之低收入
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與配偶因一時激動協議離婚,雖其配偶當日戶籍遷出,並未遷出本市乙
節。查依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4款規定:「本市低收
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
:......(四)遷出戶內者。」準此,訴願人與其配偶○○○既於93年 9月30日離婚,
其配偶並於當日遷出訴願人戶內,此一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主張,應係
誤解法規,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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