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21.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五四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9622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9月 5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
    94年 9月22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187200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
    願人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9,593元及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超過 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 5款規定
    ,乃以94年 9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6229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
    以94年 9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1771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8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
      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
      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第 4條規定:「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
      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
      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
      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
      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即每月15,8
      40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 4點規定:「本
      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全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93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 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6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3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全家總收入每人每月不得超過19,593元,以訴願人家
      中人口 7人換算為 137,151元,原處分機關是否查報稅捐有超額?又訴願人土地及房屋
      共值多少,應具體告知。訴願人為癌症患者,除無工作能力,所耗醫療費用實非訴願人
      所能負擔,訴願人名下除 1間破房子,並無所謂的資產,如何生活。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
      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兒子、媳婦共計4 人。
      原處分機關依93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其全戶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2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
      收入以 0元計;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1筆23,499元,平均每月收入以 1,958
      元計;另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3,427,200 元,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48,000元。
    (二)訴願人配偶○○○( 2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計;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1,290,914元
      ,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14,850元。
    (三)訴願人兒子○○○( 4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1筆 93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78,000元;另有土
      地 2筆,公告現值共計 1,873,140元,房屋 2筆,評定價格共計 1,124,600元。
    (四)訴願人媳婦○○○(52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中央主計機
      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5,967元,超過法定標準19,593元;全家
      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7,778,704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3 款及第 5款規定,此有94年10月29日製表之93年度審
      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622900號函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之最高標準為全家總收入每人每月不得超過
      19,593元,以訴願人家中人口 7人換算為 137,151元,原處分機關是否查報稅捐有超額
      ?又訴願人土地及房屋共值多少,應具體告知等節。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7條第 2項就所稱全家人口之認定標準,業經明定,依該條規定,訴願人已出嫁之女
      兒不予列入,又訴願人長子之 3名子女均年滿18歲,且訴願人亦未提供或主張該 3人有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該 3人係屬有工作能力者,非
      屬該發給辦法第 7條第 2項第 3款所稱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而未予列入
      訴願人之全家人口,核屬適法。另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所有不動產之詳
      細資料,業如前述,是訴願人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
      及第 5款規定之事證明確,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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