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2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七五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戶老人住宅設施設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30日北市社
    四字第 09438578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8月17日就其居住之本市萬華區○○路○○巷○○號建築物,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94年度改善中低收入戶老人住宅設施設備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19日北
    市社四字第 0943829880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協助查詢訴願人所申請改善之住宅是
    否為違章建築,依據該處94年 8月26日北市工建查字第 09466835100號函之函復結果,訴願
    人所申請之改善住宅屬83年底以前之既存違建,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94年度改善中低收入戶老人住宅設施設備補助計畫第 2點規定不符,乃以94年 8月
    30日北市社四字第 094385783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14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規定:「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應各本職掌或宗旨,
      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福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改善中低收入戶老人住宅設施設備補助計畫第 2點規定:「申
      請資格:符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項補助,(一)年滿65歲。(二)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半年以上。(三)本市列冊低收入戶者或檢具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之要件送審定合格者。(四)非居住於平價住宅、公有宿舍、出租國宅、安養護機構及
      違章建築者。」第 6點規定:「申請應備文件:申請時,請備妥下列文件,以郵寄或親
      自送達方式,送至本局第四科(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區○○樓 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第四科)(一)申請表。(二)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1份(最近
       3個月內)。(三)中低證明或低收入戶卡正反面影本。(四)改善地址之房屋所有權
      狀影本(如屋主非申請人者,請加附屋主同意改善書;如為租賃、寄居、宿舍部分,需
      加附屋主同意改善書及自申請日起算之 3年以上租賃相關契約書)。(五)改善房屋設
      施設備之估價單(估價單勿遺漏店章、並具統一編號及負責人私章)。(六)所申請改
      善設施設備之施工前照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現居住之房舍原為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所分配之舊有眷舍,自民國54年迄今已
      居住40年,且75年間開始逐月繳付國有財產局之地租,並有水表、電表、戶政門牌登記
      在案,又因建物年代久遠,軍方早年啟建營房之文件資料均未有電腦建檔且未具建物使
      用執照,不應以違建認定。
    三、卷查訴願人居住之本市萬華區○○路○○巷○○號建築物,並未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建築物使用執照,且該址係於58年 9月 1日門牌初編,應屬83年底以前之既存違建,此
      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 8月26日北市工建查字第 09466835100號函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不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改善中低收入戶老人住宅設
      施設備補助計畫第 2點規定,以94年 8月30日北市社四字第09438578300 號函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並非違章建築乙節,按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為本市建築物管理之專責單位,故其關於系爭建築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之認定,
      係屬基於職權所為之專業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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