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八八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8日廢字第 J9402570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5月 6日,在本市士林區○○路○○號○○
    樓訴願人經營之「○○自助餐」店,查認訴願人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
    費者裝提使用,即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4年5月6日第A9314461號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
    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並載明將於 7日(日曆天)後進行複查,若仍違反,則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1條規定進行告發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再於94年10月11日11
    時27分至同址實施複查,查認訴願人仍賡續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
    裝提使用,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遂以94年10月11日北市
    環士罰字第 X43308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當場交由訴願人
    確認簽收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1條第 3項規定,以94年10月28日廢字第 J9402570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於94年11月25日補充理由表明不服
    上開處分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1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
      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第51條第 3項規定:「違反第21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
      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3年 7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30051187號公告:「
      主旨:公告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實施方式及實
      施日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公告事項:一、限制使用對象......(七)有店
      面之餐飲業:係指凡營業範圍於建築物內或由建築物內延伸至騎樓、人行道等公共空間
      ,且提供座位供顧客點叫後可在現場食用之餐飲業,包括餐館業及飲料店業,以及於百
      貨公司業、購物中心、量販店業或超級市場業內經營餐飲業務者。但公、民有市場、夜
      市內之餐飲性攤商(舖、販)不在此限。二、購物用塑膠袋限制使用實施方式:(一)
      購物用塑膠袋係指提供消費者裝提其購買商品所需之塑膠袋。(二)、限制使用對象不
      得提供含聚乙烯(PE)、聚丙烯(PP)、聚苯乙烯(PS)或聚氯乙烯( PVC)等成分,
      經由吹膜、壓延或擠壓加工成型,且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四、違
      反本公告之處罰:違反本公告規定者,第 1次先施以警告......第 2次及其後違反者,
      均予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3項規定,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
      罰鍰。......五、實施日期:本公告自公告日實施。」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1條                  │
      ├──────┼─────────────────────┤
      │裁罰法條  │第51條第 3項               │
      ├──────┼─────────────────────┤
      │違反事實  │違反限塑政策規定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ㄧ般違規情節│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1,200 元-6,0│1,200 元-6,0│1,200 元-6,0 │
      │(新臺幣) │00元    │00元    │00元     │
      ├──────┼──────┼──────┼───────┤
      │裁罰基準(新│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臺幣)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政府限塑政策僅對有店面之餐飲業而開放用量非常大的一般市場及無店面之商家,使合
      法納稅人受到不公平待遇。且訴願人所使用的自然可分解環保袋,係環保塑膠之之專利
      產品,掩埋可自然分解,燃燒時不產生有毒氣體,不會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且整條街的
      大部分業者都在使用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原處分機關
      只選擇一家進行告發,有違法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提供厚度未達
      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6日第
      A9314461號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94年10月11日北市環
      士罰字第X433081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1980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違規使用之塑膠袋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告、法令規定予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又環保署為改變民眾即用即棄之消費型態,減少購物用塑膠袋及免洗餐具之使用,落實
      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限制使用政策,以達到廢棄物源頭減量之
      目標,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以93年 7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30051187號公告「
      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實施方式及實施日期」,
      自93年 7月19日起對有店面之餐飲業等 7類對象為塑膠袋限制使用,限制其不得提供含
      聚乙烯(PE)、聚丙烯(PP)、聚苯乙烯(PS)或聚氯乙烯(PVC)等成分,經由吹膜、
      壓延或擠壓加工成型,且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是本
      案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為前開公告之限制使用對象,則其所使用之塑膠袋自應符
      合前開公告規定,至系爭塑膠袋是否可自然分解且燃燒時不產生有毒氣體,則非所問。
      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