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五九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5日廢字第 J9402380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9月29日16時 6分,在本
    市中正區○○路與○○街口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發現 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任意
    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查明上開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
    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4年 9月30日北市環稽
    三中字第 F14147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10月 5日廢字第 J9402380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3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ㄧ、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30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F1414
      7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4年
      11月30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5日廢字
      第 J9402380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
      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
      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
      │      │貼廣告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一般違規情節│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 │1,200元   │1,200元   │1,200元    │
      │限(新臺幣)│-6,000元  │-6,000元  │-6,000元   │
      ├──────┼──────┼──────┼───────┤
      │裁罰基準  │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騎乘機車亂丟菸蒂,根據採證相片菸蒂還在左手上,而下ㄧ張相片菸蒂位置
      則是在訴願人機車前輪右方40公分處,與訴願人位置相差太遠,當時右側及後方都各有
       1部機車,無法證明菸蒂是訴願人所丟棄。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
      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
      882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上菸蒂位置與訴願人位置相差太遠乙節,查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前揭收文號第 1882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稱:「ㄧ、本案為
      職等執行取締亂丟廢棄物勤務時,發現有 xxx-xxx之機車騎士隨手亂丟煙蒂,乃拍照存
      證,依法告發。二、該機車騎士確於機車起動前以左手丟棄煙蒂,俟機車啟動後,該煙
      蒂被吹落至右側。三、該機車騎士確有丟棄煙蒂之行為,......」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4
      幀附卷佐證。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見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
      予拍照採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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