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三一四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2月19日廢字第 X016398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0年 1月 6日 9時20分,在本市內湖區○○路○
    ○號前工地外水溝,發現訴願人承建之內湖區網際網路資訊中心機房新建工程,因工程施工
    未妥為管理,致水溝泥砂淤積達20公分深,乃當場拍照採證,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已
    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乃以90年 1月 9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304063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4條規定,以90年 2月19日廢
    字第 X01639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
    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第 2款第 2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 2
      種:...... 二、事業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15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
      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4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 2千元以上 1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
      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38條第 1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1項第
       2款第 2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44條規定:「事業機構
      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並應備有適當之貯存設施或容器盛裝。其設施、
      容器應經常保持整潔。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
      惡臭等情事。」
      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
      第 9條第 1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
      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
      臭情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1年 8月31日衛署環字第 39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
      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
      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依處分書所載違反地點之工程,早於91年 9月即依規定程序辦理竣工及使用執照完成,
      辦理期間亦會辦原處分機關,皆未發現該違規紀錄。事隔 4年餘,突然接獲該處分書,
      恐為誤載,請詳查。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建之工
      程,因工程施工未妥為管理,致水溝泥砂淤積達20公分深,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4幀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795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91年 9月已完成使用執照之申請,辦理期間曾會辦原處分機關,皆未發
      現該違規紀錄,事隔 4年餘,突然接獲該處分書,恐為誤載云云。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 1795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本隊巡查員○○○、○○
      ○於90年 1月 6日 9時20分機動巡查至○○路○○號附近,發現建號89建○○號新建工
      程,工區外水溝污染,用鋼筋探測,淤積達20公分,即拍照存證。......相片之污泥長
      度及工區施工之管理單位,極為明確......」及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工地確有因工
      程施工未妥為管理,致水溝泥沙淤積達20公分深之情事。按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訴願
      人既承攬工程施工,即負有維護管理及保持工地四周環境清潔之責,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敘明,本案處分書曾於90年間按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地址寄送,嗣因清查本件罰鍰尚未繳款,乃經由
      經濟部商業司重新查得訴願人之資料後,復再次按正確地址寄送處分書,是本件訴願人
      縱於 4年餘後始收受處分書,亦無礙於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理由所辯各節,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 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10
      月 3日北市訴愛字第0943093481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卓處,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
      1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6517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停止執行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