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六四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1日廢字第 J9401787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7月10日 9時30分許,在本市松山區○○街
    ○○巷○○號(訴願人公司舊址)前地面上,查獲任意堆置之雜物,有礙環境衛生整潔,經
    查得上開雜物內有署名「○○有限公司」(訴願人)為收件人之「○○」雜誌信件信封。案
    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拍照存證後,認系爭雜物係訴願人所棄置,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7月11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42530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7月21日廢字第 J94
    01787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
    。該處分書於94年8 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
    分機關以94年 8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1520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9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6日補正程式,11月17日補充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94年 9月 9日)距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 8月 4日)已逾30日,
      惟本件訴願人曾於94年 8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應認尚無訴
      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3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
      潔之物。」第 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
      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經照片查證94年 7月10日 9時30分於本市○○街○○巷○○號前所堆置的是為裝潢裝修
      所搬出之物品,並無大型傢俱,上述物品、垃圾既非訴願人所堆置,且經訴願人付款 1
      ,500元委託裝修人員清運;另大型傢俱則係於10點半左右全數搬出, 7月10日18時之後
      由他人清運,木板等物則送至垃圾中心,請查察。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任意堆置之雜物,其
      內有署名「○○有限公司」(訴願人)為收件人之「○○」雜誌信件信封,且該址即訴
      願人遷移前之舊址,原處分機關爰認上開雜物應係訴願人所堆置,乃拍照採證,此有上
      開雜誌信件信封、採證照片 7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6485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雜物係訴願人所有亦為其所不爭執,是本案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系爭雜物並非其所堆置,且其已委託裝修人員清運乙
      節,惟其既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另訴願人所訴大型傢俱係於10點半左右搬出,18時之後由他人清運,木板等物送至垃圾
      中心乙節,依卷附採證照片及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內
      容所示,訴願人清除其大型廢棄物之行為,並非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訴
      願理由,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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