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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六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8日機字第 A94003631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7月 5日11時17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之○○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
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86年 7月17日發照)逾期未完成93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
乃當場掣發94查第040252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4年 7月12日前至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
驗。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
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4年 9月 5日D0798149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 8日機字第 A9400363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
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432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
,於94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10月31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 9月28日)雖
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4年 9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
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
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
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 1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監理處人員曾告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於94年 8月31日前進行定期檢驗即可,訴願
人不知法令規定,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查核勤務時,亦未清楚告知訴願人系爭車
輛應進行93年度之定期檢驗,導致訴願人有所誤解而受罰。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嗣查得該機車
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6年 7月17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93年 7月至 8月
間實施93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攔檢時(94年 7月 5日)並未實施93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填製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
車應於94年 7月12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
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
惟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定期檢驗,此有上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
通知單、環保署檢測資料查詢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查核勤務時,並未清楚告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進
行93年度之定期檢驗,導致訴願人誤認於94年 8月31日前進行定期檢驗即可乙節,查按
前揭環保署 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5號公告,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
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而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
規定,處新臺幣 2千元罰鍰,本件訴願人依法應於93年 7月至93年 8月間實施93年度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訴願人既為系爭交通工具之所有人,自應依規定於系爭機車使用滿 3
年後,「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尚難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冀求免責
。另訴願人所訴檢驗期限為94年 8月31日乙節,應係對94年度定期檢驗期限之誤解。是
訴願所辯,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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