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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七三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3日毒字第 Y940000
12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4年 9月 7日14時30分,至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執
行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勤務,查認訴願人未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運作核可文件,即從事毒性化
學物質「重鉻酸鉀」之運作行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7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遂掣發94年 9月 7日T00 1352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
法第35條第 7款規定,以94年 9月13日毒字第 Y94000012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4年10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
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二、運作:
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最低管制限量。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量低於前項限量並報
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受第 8條、第11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限制。」
第35條第 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七、違反第27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者。」第36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為之;在
縣(巿)由縣(巿)政府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二、毒
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 2月23日環署毒字第 0940013006B號公告修正多氯聯苯等 161列
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管理事項:「主旨:公告修正『多氯聯苯等 1
61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管理事項』。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5條、第 9條、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27條。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毒性
化學物質指含附表 1所列多氯聯苯等 161列管編號、 252種列管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
度標準以上之物質(列管編號 001至 019、 022至 126及 128至 164),其最低管制限
量及毒性分類如附表 1。......十一、運作附表 1所列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法、本署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 0083778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
及其有關法令辦理。附各物質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期一覽表如附表 4。(一)運作列
管編號 001至 019及 022至 066者,不適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陸之改善規定。....
..」
附表 1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一覽表
┌──┬─┬────┬────┬──┬────┬──┬──┬─┐
│列 │序│中文名 │英文名稱│分子│化學文摘│最低│管制│毒│
│管 │號│稱 │English │式 │設登記號│管制│濃度│性│
│編 │ │Chinese │Name │ │碼 │限量│標準│分│
│號 │ │Name │ │ │CAS.Numb│(公│w/w │類│
│No │ │ │ │ │er │斤)│% │ │
├──┼─┼────┼────┼──┼────┼──┼──┼─┤
│… │…│...... │...... │... │...... │... │... │…│
│… │…│ │ │... │ │... │... │…│
├──┼─┼────┼────┼──┼────┼──┼──┼─┤
│055 │02│重鉻酸鉀│Potas │K2Cr│7778-50 │500 │六價│2 │
│ │ │ │sium │207 │-9 │ │鉻含│ │
│ │ │ │dichr │ │ │ │量達│ │
│ │ │ │omate │ │ │ │ 1%│ │
│ │ │ │ │ │ │ │以上│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4 各物質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期一覽表
┌──┬──┬────┬────┬──┬────┬───┬──┐
│列管│序號│中文名 │英文名稱│分子│化學文摘│公告為│備註│
│編號│ │稱 │English │式 │設登記號│毒性化│ │
│No │ │Chinese │Name │ │碼 │學物質│ │
│ │ │Name │ │ │CAS.Numb│日期 │ │
│ │ │ │ │ │er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55 │02 │重鉻酸 │Potassi │K2Cr│7778-50 │82.12.│無改│
│ │ │鉀 │um │2O7 │-9 │24 │善期│
│ │ │ │dichrom │ │ │ │限 │
│ │ │ │ate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83年起便將系爭重鉻酸鉀存放於密封櫃內,並未進行運作使用,且其重量僅有
半斤重。又重鉻酸鉀於85年 5月31日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公告當時並無明定清理方
法及改善期限,而原處分機關亦未事先予以指導改善,即逕處6萬元罰鍰,實有不當。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未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運作核可
文件,即從事毒性化學物質「重鉻酸鉀」之運作行為(貯存),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9
月 7日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影本 1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核屬有據。
四、次按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修正之多氯聯苯等 161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
限制等運作管理事項規定,所謂毒性化學物質係指含量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物質,故
本件系爭重鉻酸鉀內含六價鉻含量達1w/w%(重量百分比)以上即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之管制項目。經查,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672800號函補充答
辯載以:「...... 說明:...... 二、本案毒性化學物質重鉻酸鉀(K2Cr2O7)濃度為9
9.5%w/w以上,換算成六價鉻含量為35.2%w/w 以上。......」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所持有之系爭重鉻酸鉀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重鉻酸鉀自83年起便存放在密封櫃內,僅半斤重且未運作使用,而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85年 5月31日公告重鉻酸鉀為毒性化學物質時,並未公告清理方法及改
善期限,原處分機關亦未事先予以指導改善,即逕行處分,實有不當等節。查依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運作係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
、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訴願人自承83年起貯存系爭重鉻酸鉀之事實,
自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規定之運作行為。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係於82年12月24日公
告重鉻酸鉀為毒性化學物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
之運作,其運作量低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最低管制限量(重鉻酸鉀最低管制限量
為 500公斤)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受同法第 8條、第11條、第16條及第17條
規定之限制;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第貳點第 3款規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其
單一物質任一時刻之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者,運作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
最低管制限量運作之核可申請表格式及其申請須知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是本件
訴願人自83年起即運作(貯存)毒性化學物質(重鉻酸鉀含六價鉻含量達1w/w%以上)
,其重量即使低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最低管制限量( 500公斤),仍應報經原處
分機關核可後始得運作,違者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5條 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
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先指導改善,即逕予處罰云云,核
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7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35第 7款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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