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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一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5220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心」負責人,該中心非醫療機構,訴願人卻於營業場所懸掛市
招「○○中心」、「○○中心」,經原處分機關於 94年6月20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
後,核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
條規定,以94年 7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5220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29日及 8月 2日、10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
,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
前)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88年 3月19日衛署醫字第88009885號函釋:「......說明......二、依本署82年11月19
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
59條(修正後第84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案『經絡推拿』、『推拿坊』、『經
絡推拿健康中心』等市招,業已逾越上開規定,應依醫療法第78條(修正後第 104條)
規定處辦。」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未予改善期間逕為處罰,其行政程序上有嚴重瑕疵。系爭市招之「推拿」、「整
復」等名詞係根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中相關條文規定及民俗療
法執業登記統稱傳統整復員等為依據而來,並未涉及違反醫療法。而「○○」係服務標
章,且取得註冊證明核准在案。原處分機關應明列相關條文及內容使受處分人能夠遵守
,不致在招牌上誤觸相關法令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中心」負責人,該中心非屬醫療機構,訴願人卻於營業場所懸
掛市招「○○中心」、「○○中心」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之採證照片、原處分機
關94年 6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廣告亦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行政程序上有嚴重瑕疵、系爭市招之「推拿」、「整復」等名詞係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相關規定,並未涉及違反醫療法及「○○」係服務標章等節。經查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者,即應受罰;為前揭醫療法第84條及第 104條所明
定,尚無給予改善期間始得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予改善期間違反行政程
序乙節,顯係誤解。又民俗療法業者,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公告,雖不列入醫療
管理之行為,其除得標示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後為第84條)規定,仍不得為
醫療廣告。而本案「○○中心」等詞句,易使人誤認有其醫療效能,且與前揭行政院衛
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規定不符,依88年 3月19日衛署醫字第88
009885號函釋意旨,亦依醫療法相關規定處辦。是訴願人於營業場所懸掛「○○研究中
心」、「○○中心」市招,經原處分機關核認係醫療廣告,應無違誤。訴願人主張並無
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乙節,委難採據。另本件係處罰非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核與訴願
人服務標章無涉,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函釋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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