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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一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626100
號函所為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之「○○系列○○」廣告宣傳手冊,內容載有:「......○○......調節肺部功
能:○○進入體內將廢物結合,溶於血液中,透過新陳代謝帶走,以維護嗅覺及呼吸的健康
......飄香系列 100%高品質光子能量精油......葡萄柚......減肥,利尿,強肝......茶
樹......殺菌,抗病毒,排毒......舒緩鼻道......修復慢性呼吸道細胞,舒緩鼻竇炎及各
種鼻病症狀......頭皮舒爽......刺激皮膚並癒合組織,加強殺菌功能......」等涉及醫療
效能之詞句,經人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嗣經該署以94年 5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40316934號
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 6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以94年 6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06250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建請移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辦理,嗣經該署以94年 6月29日衛署藥字第0940024510號函釋復,仍請依
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遂認系爭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並依同法第91
條規定以94年 7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985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宣傳手冊應立即停止印製發送。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異議,申請復核;嗣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94年 7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62
6100號函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 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
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
件、零件。」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
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69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6月29日衛署藥字第0940024510號函釋:「主旨:有關○○股份有限
公司印製之宣傳手冊刊登『高能波負離子飄香機及飄香系列 100%高品質光子能量精油
』廣告處辦疑義乙案,其非屬藥物宣稱醫療效能,仍請依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負離子飄香機及飄香系列○○所印製之廣告宣傳手冊,其內容僅在闡述身體調節
功能,並無任何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縱以原處分機關所摘錄上述部分,亦在強調“調
理”之功效,是原處分機關遽認上開宣傳手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顯然過於主觀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商品非屬藥事法所稱藥物,於其廣告宣傳手冊宣稱如事實欄
所述之詞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 5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40316934號函、94年 6月29
日衛署藥字第0940024510號函、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6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商品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宣傳手冊,其內容僅在闡述身體調節功能,並無任何涉及醫療效
能之宣傳,縱以原處分機關所摘錄之上述部分,亦在強調“調理”之功效云云。查所謂
醫療效能之認定,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
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
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等加以判斷。卷查本案訴願人之廣告宣傳手冊,其內容刊載「..
....高能波負離子飄香機......調節肺部功能:高能波負離子進入體內將廢物結合,溶
於血液中,透過新陳代謝帶走,以維護嗅覺及呼吸的健康......飄香系列 100%高品質
光子能量精油......葡萄柚......減肥,利尿,強肝......茶樹......殺菌,抗病毒,
排毒......舒緩鼻道......修復慢性呼吸道細胞,舒緩鼻竇炎及各種鼻病症狀......頭
皮舒爽......刺激皮膚並癒合組織,加強殺菌功能......」整體觀察其所傳達消費者訊
息,足以顯示使用該項產品,能產生相關之醫療效能,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是訴願人
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91
條第 1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宣傳手冊應立即停止
印製發送之處分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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