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七四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2年 6月16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260
    573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號地下室房屋,於92年 5月
      20日經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向本府遞送復查申請書,請求更正系爭房屋80年至91
      年房屋現值及稅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2年 5月26日北市訴(寅)字第 xxxxxxx
      xxxx號函移由本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在案。嗣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92年 6月16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xxxxxxxxxxx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再次申請更正所有臺
      北市○○○路○○段○○號及○○號地下○○樓房屋80年至91年(房)屋課稅現值及稅
      額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本案經查核如左:(一)80至86年部分,
      依前開法條規定已逾 5年申請期限(按臺端92年 5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
      二)87年至91年部分: (1)○○號房屋:87、88年房屋稅於87年 5月21(日)、88年
       5月31日繳清,臺端未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依前開規定業已確定
      ;89年業經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 2日府訴字9109926601號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簡字第 527號裁定駁回在案;90、91年尚在行政訴訟中。 (2)○○號地下○○樓房
      屋:88年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 1月 4日89年訴字第 205號判決確定,87、89、90
      、91年分別提起行政救濟中。四、次查旨揭房屋80年至91年課稅現值,除○○號地下○
      ○樓因86年變更使用執照用途別,致該年課稅現值增加較85年高之外(86年現值係依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 262號判決更正),其餘年度現值均因折舊逐年遞減......
      。」
    二、訴願人不服,於92年 6月25日經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2年10月29日府訴字第 09221490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遞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 8月23日92年度訴字第
       05484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94年 9月22日確定;本
      府爰依上開判決另為決定。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
      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
      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號○○樓房屋之課稅面積應予更正
      ,其實際使用為公共設施者依法應為零稅,又訴願人申請救濟之內容,與以前各年度均
      不相同,故非同一事件。
    四、卷查本府92年10月29日府訴字第 09221490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94年 8月23日92年度訴字第 05484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其撤銷理由略以:「......二、......本件原告(訴願人)向被告(原處
      分機關)請求更正其所有坐落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號地下室房屋
      ,80年至91年房屋現值及稅額,係屬向被告提出申請案件。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以92年 6
      月16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260573500號函復原告略以......顯係否准原告之申請。則
      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自應就被告之否准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查
      ,而為實體之決定,惟本件原訴願決定,以被告之系爭復函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
      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本件
      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經查訴願人於92年 5月20日為本件稅款之更正申請時,其關於80年至86年度之房屋稅,
      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申請期限,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就該年度以已逾 5年申請期
      限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無違誤;又訴願人於歷年多次之房屋稅事件訴訟中,即
      已提出系爭 2房屋之課稅面積分別應為26.23及317平方公尺,並請求更正房屋課稅面積
      、現值及退還溢繳房屋稅之主張,該主張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並於該院93年度
      簡字第 210號及91年度簡字第 819號等判決認定系爭 2房屋之課稅面積分別應為 33.7
      及 333平方公尺,則原處分機關以該面積計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亦無違誤,訴願人於
      本件92年 5月20日申請書中以系爭房屋課稅面積應予更正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
      各年度溢收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加計利息,實無可採。再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
      規定之更正,係指納稅義務人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
      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是以,本件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及房屋現值
      既經行政救濟判決確定,並皆已逾規定繳納期間,已不合於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
      查對更正之要件,訴願人以系爭房屋應更正課稅面積為由再事爭辯,難謂有理。從而,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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