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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六三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90年地價稅加計利息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94年 8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52991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
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90年11月28日就其所有本市大安區○○路○○小段○○及○○ 地號土地向
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延緩繳納90年地價稅,案經該分處以90年12月 6日北市稽
大安乙字第9065533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1年
5月16日府訴字第09104960001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 1月 8日91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4年 6月16
日94年度裁字第110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以本案提起行政救濟業經終結確定,乃以94年 7月1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461091800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 90年地價稅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繳款書1份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於94年 8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以94年
8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1529910 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該案業按復查程序
辦理,並副知訴願人。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4年 9月 7日北市訴(庚)字第 09430
716200號函將該案移請本市稅捐稽徵處按復查程序辦理在案。嗣訴願人對本市稅捐稽徵
處94年 8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529910號函不服,於94年 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本市稅捐稽徵處94年 8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529910號函係通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君因本處重新補發90年地價稅繳款書
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查係對核定稅額之處分不服,業經本處依稅捐
稽徵法第35條規定按復查程序辦理,......說明:一、依據○君94年 8月 2日(貴會收
文日)訴願書辦理。......」僅係本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對於訴願
人不服90年地價稅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所為處理程序之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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