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6535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印製之「○○○」產品傳單,其內刊登有「......維他命 C的功能有增加抵抗
      力、預防感冒、緊緻肌膚、美白、抗氧化、解毒、抗壓......」等詞句,經臺中縣大安
      鄉衛生所稽查員於94年 6月21日在轄內「○○藥局」查獲該宣傳單,並作成臺中縣衛生
      局報章雜誌網路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由該局檢附系爭廣告宣傳單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傳單整體訊息涉及誇張及易使消費者誤解,乃依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8月26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436535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傳單應立
      即停止印製、發送。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6535400號行政處分書,於94年 8
      月30日由訴願人所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福記大樓管理員收受,此有該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該送達回執上,僅蓋有該○○大樓戳章,未有
      收受管理員之簽名或蓋章,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4年11月28日親至該○○大樓及訴願人
      所在地址查驗,該處分書之雙掛號編號為990549,於94年 8月30日11時20分送達○○大
      樓管理員處,並於當日由訴願人收受,此亦有收文簿影本附於原處分卷,是以應可審認
      該處分書已於94年 8月30日送達於訴願人。按上開處分書業已載明:「......說明....
      ..四、附註......(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
      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繕具訴願書正本 2份, 1份向本局遞送(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區○
      ○樓)及 1份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
      處分書不服而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94年 8月31日
      )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
      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94年 9月29日,然訴願人遲至94年10月 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
      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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