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一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等 4人因申請興建臨時自用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3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453076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4人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4筆土地
    所有權人(○○○為○○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於92年 1月 8日以申請書檢
    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等規定,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臨時自用住宅。原處分機關於92年 3月18日辦理各單位聯合會勘,復分別於93
    年 3月 9日、11月30日及94年 3月10日召開跨局處專案會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本市士林十號公園保留地,鄰近行水區,不符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
    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第 2條規定,乃以94年 7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076300號函否准訴
    願人等所請。訴願人等 4人不服,於94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
      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
      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
      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
      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
      ,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第 4條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
      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左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
      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第 8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須具
      備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4條第 2項訂定之
      。」第 2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如附表。」
      附表: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表(節錄)
       ┌──────────────┬──────┬────────┐
       │  \ 鄰近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行水區   │說明      │
       │容許臨\          │      │        │
       │時建築 \         │      │        │
       │使用細  \        │      │        │
       │目     \       │      │        │
       ├──────────────┼──────┼────────┤
       │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      │......二、公共設│
       ├──────────────┤不得申請臨時│施保留地鄰近之土│
       │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建築使用。 │地使用分區種類有│
       │使用之建築物        │      │2 種以上時,由臺│
       ├──────────────┤      │北市政府工務局就│
       │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      │申請基地區位之實│
       │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      │際發展狀況及對環│
       ├──────────────┤      │境影響程度最小者│
       │幼稚園、托兒所       │      │,認定其所鄰近之│
       ├──────────────┤      │土地使用分區類別│
       │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      │。......    │
       ├──────────────┤      │        │
       │臨時攤販集中場       │      │        │
       ├──────────────┤      │        │
       │停車場           │      │        │
       ├──────────────┤      │        │
       │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      │        │
       │使用之建築物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2年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於92年 3月18日辦理各單位聯合會勘,
       並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92年 3月2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261931500號函檢附現場
       會勘紀錄給各申請人。依會勘紀錄所載,並未提及本案鄰近行水區不得建築,僅要求
       申請人補齊相關文件,並辦理水土保持審查,以憑後續辦理。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指
       示,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審查,並由臺北市政府審查水土保持計畫許可在案。
    (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准後,訴願人配合原處分機關完成補件,及釐清道路問題,惟原處分
       機關最終竟以「鄰近行水區」駁回申請。因本案鄰近行水區之認定,係屬原則性之條
       件,如本案不符申請條件,應於會勘結論即明白告知不符規定,則可免除訴願人額外
       增加支出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及配合冗長之審查補件程序,耗費人民時間及財產
       損失,原處分機關有明顯行政疏失。
    (三)請原處分機關提出認定鄰近行水區之明確標準,並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等 4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4筆土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等規定,興建
      臨時自用住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本市士林十號公園保留地,鄰
      近行水區,不符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第 2條規定,此
      有士林十號公園位置圖、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套繪圖、本府都市發展局地形圖
      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申請案地點自82年間,原處分機關已認
      定該地區為「鄰近行水區」不予核准;另考量該地區曾因風災水患等災害,產生山坡地
      崩塌情形,危及鄰近現有住戶公共安全,並基於「行政一貫」、「公共安全」、「環境
      保育」、「人民權益」等因素,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認定本案不符上開規定,並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
      利益之虞,而否准訴願人所請。再查原處分機關? 求慎重,多次召開跨局處會議,其考
      量該地區之發展狀況,最終仍認定系爭 4筆地號土地屬鄰近行水區,而不得申請臨時建
      築,乃否准訴願人等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現場會勘紀錄未提及本案鄰近行水區不得建築,僅
      要求本案辦理水土保持審查,致使訴願人因後續辦理審查耗費時程及蒙受財產損失乙節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92年 3月18日現場會勘紀錄影本所載,本府建設局係因
      系爭土地位於本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循程序送該
      局審查。是以本府建設局之審查水土保持計畫,僅係該局基於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地位,
      本諸該管權責範圍內所為之要求,並非就系爭土地是否鄰近行水區,得否申請臨時建築
      使用作認定。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提出認定鄰近行水區之明確標準乙節。按依前揭公共設施保留
      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表說明欄已明定,公共設施保留地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種類有
       2種以上時,由原處分機關就申請基地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影響程度最小者,
      認定其所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此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有關本案「鄰近行水
      區」之認定,係本諸行政裁量權並參照系爭土地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影響程度
      最小者等判定方法,認定其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並同時兼顧法規規定及訴願人所
      陳各筆地號申請土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作整體綜合性考量。本案於94年 3月10日經
      原處分機關召開跨局處專案會議,由相關權責單位原處分機關養護工程處說明本案是否
      為「行水區」,最終簽報該申請案之「鄰近行水區」認定並無任何改變,且現今行水區
      認定係依據經濟部94年 2月22日修正發布之「河川區域劃定及審核作業要點」第 9點第
       1項規定:「無堤防或護岸者依尋常洪水位向水岸之臨陸面加列10公尺;但遇有高崁時
      ,得為25年重現期距洪水到達之範圍」為劃設原則,與原行水區劃設之範圍相較更廣、
      其標準更為嚴格。此並有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5日簽及養護工程處94年 4月12日北市工
      養水字第 094616209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否准訴願
      人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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