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4213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檢舉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未以中文標示品名、成分、含量等項目,原處分
    機關爰將系爭食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驗出caff
    eine(咖啡因)含量為0.9719mg/ml。嗣原處分機關東區聯合稽查站於94年 4月 1日訪談受
    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委託之○○○,並作成談話紀錄表。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所販售之
    「○○」食品,除未以中文標示品名、成分、含量等項目,並含有caffeine 0.9719 mg/ml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及第17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併第17條第 1項處分),爰
    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3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6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21
    3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8月20日前回收
    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
      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
      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
      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
      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
      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
      第17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第33條第 2款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
      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7條第 1項......規定者。」
      衛生署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11類調味劑(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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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日期     │80.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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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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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名       │咖啡因caffei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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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本品可使用於可樂;用量以食品中咖啡   │
       │         │因之總含量計為0.2g/kg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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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限制     │限作調味劑使用             │
       ├─────────┼────────────────────┤
       │備註       │本表為正面表列,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
       │         │用該食品添加物。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案系爭產品並未添加caffeine,且原料中並無帶入含有caffeine之成分。查訴願人之
      產品外包裝薄膜上印有○○之字樣,煩請確認檢體是否為訴願人公司產品,以便再次檢
      驗檢體是否含有caffeine。並附上完整包裝之產品以供核對。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未以中文標示品名、成分、含量等項目,且檢出caffei
      ne含量為 0.9719mg/ml ;此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 3月 4日藥檢參字第094940
      1942號函及所附檢驗成績書、系爭產品包裝照片及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1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簡蕙琦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並未添加caffeine,且原料中並無帶入含有caffeine之成分,請
      確認是否為訴願人完整包裝之產品云云。案據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備考欄
      註明:「1.檢體外包裝及噴器上均有薄膜包住。......」堪認其為未開封產品;復據卷
      附之系爭產品照片所示,包裝上印有 Dr.Louren字樣,與訴願人檢附之產品外包裝似無
      不同;且系爭產品之屬性為食品,依衛生署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11
      類調味劑規定,咖啡因(caffeine)僅可使用於可樂,非該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
      咖啡因(caffeine);系爭食品「○○」既非可樂,自不得添加咖啡因(caffeine);
      訴願人就本件違章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供核,委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8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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