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一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520900號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查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建築物前、
    外牆面設置違規正面、樹立型廣告物「市招:○○房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52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於本市
    內湖區○○路○○號○○樓前、外牆面擅自設置違規正面、樹立型廣告物(廣告內容:○○
    房屋等)乙案......說明......二、......經查首揭違規廣告物尚未依法申請設置許可,請
    於文到後10日內依規定自行改善並依法申請許可或自行拆除,否則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
    ,將處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二、雜項執
      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
      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
      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
      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
      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
      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
      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
      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
      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房屋自民國84年起即於前開地址設立廣告物,而建築法第95條之3 及第97條之 3規
      定,均係於92年6月5日所規訂,其裁罰對象應僅為92年施行後,有違規未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而言,系爭廣告物既於84年起即設立,應非該法裁罰
      對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來函所指,恐有誤會。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建築物前、外牆面,因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廣告物「市招:力霸房屋......」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2紙附卷可稽
      ;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自84年起即已設立,而建築法第95條之 3及第97條之 3之規定
      ,均係於92年 6月 5日始規訂,系爭廣告物應非建築法第95條之 3及第97條之 3規定之
      裁罰對象云云。按建築法第95條之 3及第97條之 3規定增訂公布前同法第 7條規定,樹
      立廣告及招牌廣告為雜項工作物,而依同法第 4條及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其建造或
      使用等,仍應申請審查許可。雖依現行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
      ,本案系爭廣告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
      於上開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即屬違法。況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廣告物自84年起即已
      設立,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訴願人所述縱令屬實,然於建築法第95條之 3及第97條
      之 3規定公布施行後,系爭廣告物既仍持續設置使用,違法狀態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
      仍得本於職權通知訴願人自行改善並依法申請許可或自行拆除;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
      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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