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01.05.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4年11月 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461
304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 2筆土地,原處分機關原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94年10月28日申請自9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請求退回溢繳之稅款差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乃以 94年11月2日北市稽
信義甲字第 0946130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所有本市信義區○○
段○○小段○○、○○地號 2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經核共計 2
7.74平方公尺面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准自95年起適用……。」訴願人
不服,於94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12月 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490452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所有本市信義區
○○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經核
共計 27.74平方公尺面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准自94年起適用……。說
明:一、本分處94年11月 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461304800號函,應予作廢。二、另
89年至93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已於94年11月23日北市稽
信義甲字第 09461386700號函辦理退稅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