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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10月 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
946102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於93年 7月 1日立約購買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
建物門牌: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同年月22日辦竣移轉登記;復於
93年10月12日立約出售原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地號持分土
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中正區○○○路○○段○○之○○號○○樓),並於同年11月
16日辦竣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93年1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案經該分處以系
爭出售土地(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地號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
於出售前1 年內設有○○事務所,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規定,乃以93年12月 2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3612532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復於93年12月14日向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更正,該分處乃以93年12月24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3613315
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8月10
日府訴字第094027134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重新核定,仍以94年10月 7日北市稽中
正甲字第 0946102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8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12月1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61481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核定如說明
……說明……二、……查系爭出售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路○○段○○之○○號
○○樓,於出售前 1年內設有○○事務所,另查臺端92年有『○○協會』、93年有『○
○協會』、『○○協會』等執行業務所得。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明該等執行業務所
得係臺端擔任社團法人○○、○○協會之仲裁人所支領之仲裁人費,非屬○○事務所之
執行業務所得。故符合上揭法條規定,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計75萬 8,129元。……」嗣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並以94年12月1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9047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分處94年10月 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61028900號函所為處分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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