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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9.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4日北市裁二字第
裁22-AC9992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本府交通局於本市○○大道○○段所為設
置速限40公里交通標誌,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
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
、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
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
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 150條第 1項規
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1項第 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
通裁決單位辦理;……」第40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2千 4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52年度判字第 269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
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
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緣訴願人於94年 5月18日7時44分駕駛其所有 xx-xxx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本市○○
○道○○段(往下山方向)以時速52公里違規超速行駛,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
隊予以測速照相採證後,本府警察局核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
項規定,乃以94年 5月3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C9992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0日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訴,經該大
隊轉請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94年 6月2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 09432387800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道下山方向設有限速40公里標誌,車輛應依
標誌速限行駛。車號xx-xxx號車於94年 5月18日 7時44分行駛○○○道○○段(往下山
方向),以時速52公里超速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 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9992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 千 7百元罰鍰。訴願人對上開罰鍰處分及本府交通局於系
爭違規地點所為設置速限40公里交通標誌不服,於94年 7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9992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項規定,致遭處分,如有不服,
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尚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本府交通局所為設置速限40公里交通標誌部分: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須有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
存在,為提起訴願之前提要件。查本府交通局於本市○○大道○○段(往下山方向)設
置限速40公里標誌,係於系爭路段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命令之形式,規制其交通行為
,其性質應屬規範不特定多數人之法規命令,而非規制個別事件之行政處分,尚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訴願人遽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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