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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5.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九0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10月28日機字第 A91005712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1年10月 9日10時42分,在本巿萬華區○○路○
○巷○○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測
得該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達5.2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碳氫化合物
(HC)值達9,300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1年10月 9日 D74852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並以第009609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
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1年10月16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其
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1年10月28日機
字第 A9100571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罰
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2月 7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739700 號函通知本府
略以:「主旨:有關○○○君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機字第 A91005712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案,……說明:……二、經重新審查,本案因誤植污染物檢測數值,原行政
處分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自行撤銷,……」並另以94年12月 7日北市環
稽字第 09441739701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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