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三一二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68年至78年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4年 7月13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90421300號函及94年 8月1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612328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94年 7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904213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94年 8月11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612328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68年 9月買賣取得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
      /4),原登記面積為 160平方公尺。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辦理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上開 2筆土地似有疑義,乃以93年 7月14日北市
      大地二字第09330769200 號函請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已與重劃大隊合併為土地開發總
      隊)查明,案經該大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現場檢測結果,發現上開2 筆土地之地籍線
      並無不符,惟土地面積有誤,應係地籍重測當時分別誤將同地段○○、○○地號土地面
      積納入併同計算所致,本府地政處乃以94年 4月18日北市地測字第 09430057100號函請
      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土地面積,嗣經該所
      以94年 5月 3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43044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並
      副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案業經辦竣,更正後○○、○○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 143及96平方公尺。
    二、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系爭○○地號土地因地政機關地籍重測面積誤繕致溢繳地價稅
      ,乃以94年 7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490421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退還系爭○○
      地號土地79年至93年溢繳之地價稅款計新臺幣(以下同) 5,604元。訴願人於94年 7月
      26日向該分處提出陳情,申請退還68年至78年溢繳地價稅款,經該分處審認本案業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及財政部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3500 號函釋,准予退還
      79年至93年溢繳之地價稅款,乃以94年 8月11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61232800號函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上開94年 7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90421300號及94年 8月
      1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61232800號函,於94年 9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9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4年 7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904213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9042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因地政機關地籍重測面積誤繕
      ,應退還79年至93年溢繳之地價稅5,604 元(利息另計),如於文到15日內未收到退稅
      支票,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管理科查詢……」核其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就退還
      溢繳之地價稅款事項所為通知,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94年 8月1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61232800號函部分: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
      財政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說明:二、……貴屬○○市稅捐
      稽徵處核課貴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係依據地政機關登
      記之面積辦理,嗣經發現當時所據以課稅之面積係錯誤而需退稅,其錯誤之原因為地政
      機關重測面積登記錯誤所致,因該項課稅前提有關之事實(即土地實際面積),既係認
      定之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應非屬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則其
      退稅應無前揭法條 5年期限規定之適用;又該溢繳稅款之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務部90年 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應得類推適用
      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主旨:本部66年 2月16日臺財稅第 3
      1186號釋函未列入法令彙編,依規定不再適用,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
      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
      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至本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
      釋,有關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誤繕,面積登記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退稅期間,得類推適
      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應限於課稅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且
      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方得適用。……」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68年 9月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 160平方公尺,因地籍重測時面積
      計算錯誤,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4年 5月 3日始通知訴願人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 143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僅准予退還79年至93年溢繳之地價稅,仍有不服。又系
      爭土地面積誤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4年即已發現,卻遲至94年 5月始辦理更正,致
      使訴願人錯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全部溢繳地價稅款,應負擔延誤及賠償責任。
    四、卷查訴願人於68年 9月買賣取得系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4),原登記面積為
       160平方公尺,因地籍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經本府地政處以94年 4月18日北市地測字
      第 09430057100號函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土地面積,嗣經該所以94年 5月 3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43044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更正系爭
      土地面積為 143平方公尺。案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因上開地政機關地籍重測面積誤繕致
      溢繳地價稅,乃以94年 7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9042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退還
      79年至93年溢繳之地價稅款計 5,604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機關檢送土地
      所有權部查詢、地價稅課稅明細查詢、土地稅主檔(歷史檔)土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
      。復查訴願人於94年 7月26日向該分處申請退還68年至78年溢繳地價稅款,經該分處以
      94年 8月11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461232800 號函復,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及首
      揭財政部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業准予退還79年至93年溢繳之
      地價稅款,而否准其68年至78年退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地籍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市府地政處早於84年已發現,原處
      分機關僅准予退還79年至93年溢繳之地價稅仍有不服乙節。查依首揭財政部90年12月26
      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及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等函釋之意旨,
      有關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誤繕,面積登記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退稅期間,得類推適用民
      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應限於課稅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且溢繳
      稅款之請求權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方得適用。本件訴願人所有
      系爭土地之課稅面積錯誤,其原因為地政機關重測面積登記錯誤所致,應屬課稅前提之
      事實認定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且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
      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其溢繳稅款之退稅期間,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又
      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係於94年 5月 3日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則該分處參照民法第125 條之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應准予退還79年至93
      年溢繳地價稅款;至68年至78年溢繳地價稅部分,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是訴願人前
      述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本府地政處於84年即已發現系爭土地面積誤繕,卻遲
      至94年 5月始辦理更正,應負擔賠償責任乙節。經查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業另以94年 9
      月1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430960601號函復訴願人,得於本案救濟確定後再行考量是否
      提出申請,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否准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
      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