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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417667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9年以前(87年 1月 1日至88年 7月
28日止)累計 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7,573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
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
乃以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41766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
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第 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
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
、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
記、逕行註銷前 1日止,......」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
規定,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
額新臺幣 6千元以上者:......5.逾期 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千元罰鍰。....
..」
交通部91年 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釋:「主旨:......為有關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適用民法規定疑義乙案,......說明:......二......故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之
適用,......三、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
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較 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法務部91年 2月 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說明:......三......在公
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
,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 條所定『 1年或不
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早於86年 6月20日遺失,因年久失修已不堪使用,訴願人已向警察單位報案。
又訴願人經常居住國外,故未收到繳納通知,況且88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至今亦已逾
核課期限,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9年以前累
計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7,573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899417667號臺北市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該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4
年 5月23日合法送達在案。惟訴願人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系爭年度本市汽車
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及前揭罰鍰基準,以94年11月 1日交燃
字第 89941766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
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前揭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證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早於86年間遺失,其已向警察單位報案,且其經常居住國外,故
未收到繳納通知乙節,查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所
示,訴願人於94年11月17日始向警察機關申報系爭車輛車牌遺失;又本件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再次通知書業於94年 5月23日寄達訴願人住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號○○樓之○○,同訴願書陳報之住所),並經大樓管理員○○○簽收在案,依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另訴願人主張88年度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至今亦已逾核課期限乙節,按90年 1月 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依據前開法
務部91年 2月 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及交通部91年 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
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欠繳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既發生在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且其性質非屬 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 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為15年。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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