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0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五八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7月31日廢字第 J91012131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1年 5月28日18時40分在本市內湖區○○路○○號對面垃圾集
    中收集點,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小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1年 5月28日北市環五罰字第 X32524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當場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1年 7月31日廢字第J9101
    213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 百元罰鍰。上
    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
      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 4條第 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 2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
      有變更者,亦同。」
      行為時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
      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
      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
      經勸導,逕予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92年12月12日廢止)第 2點規
      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
      內;但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適用之本府89年 6月29日府環三字第8903433701號公告:「......公告事項:本
      巿自中華民國89年 7月 1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
      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
      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23條(現行第50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91年 1月16日北市環五字第 09130158100號函:「主旨:有關民眾使用偽造
      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90年10月24日修正後)規定遭告發案件,修訂裁
      罰原則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第 8屆第24次臨時大會警政衛生委員會
      第 1次會議(91、1、7)決議:『針對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告發及處分,請環保
      局依行政法比例原則考量違反次數彈性裁罰』辦理。二、裁罰原則如後:(一)被查獲
      一般民眾(住戶)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臺
      幣 4千 5百元整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當時有一些不肖廠商偽造專用垃圾袋魚目混珠,訴願人是依規定購買標準的垃圾袋,不
      知何時被混雜了偽品。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專用垃圾袋
      盛裝垃圾,乃當場依法掣單告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2058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巿自89年 7月 1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
      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又按行為時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
      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本巿
      自89年 7月 1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依前開規定,自同年10月 1日
      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處分機關即得逕予處罰。本件
      訴願人既未依規定將垃圾盛裝於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內,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
      可罰。訴願人雖辯稱是依規定購買標準的垃圾袋,不知何時被混雜了偽品,惟並未舉出
      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
      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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