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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5.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八五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2日廢字第 J94026041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9月21日,在本市中正區○○街○○巷○○
號,查獲訴願人經營之「○○麵店」,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經量測為 0.00135公釐)之
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即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4年 9月21日第A9206882號購物用塑
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並載明將於15日(日曆天)後進行複查,若仍
違反,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3項規定進行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
員再於94年10月12日11時25分至前址實施複查,查獲訴願人仍賡續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
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4年
10月12日北市環正罰字第 X44272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
人不服,於94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以94年
11月 2日廢字第 J9402604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2月 2日送達,訴願人復於同年12月 5日補充理由,
聲明不服上開處分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1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
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第51條第 3項規定:「違反第21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
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3年 7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30051187號公告:「
主旨:公告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實施方式及實
施日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公告事項:一、限制使用對象......(七)有店
面之餐飲業:係指凡營業範圍於建築物內或由建築物內延伸至騎樓、人行道等公共空間
,且提供座位供顧客點叫後可在現場食用之餐飲業,包括餐館業及飲料店業,以及於百
貨公司業、購物中心、量販店業或超級市場業內經營餐飲業務者。但公、民有市場、夜
市內之餐飲性攤商(舖、販)不在此限。二、購物用塑膠袋限制使用實施方式:(一)
購物用塑膠袋係指提供消費者裝提其購買商品所需之塑膠袋。(二)、限制使用對象不
得提供含聚乙烯(PE)、聚丙烯(PP)、聚苯乙烯(PS)或聚氯乙烯 (PVC)等成分,
經由吹膜、壓延或擠壓加工成型,且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四、違
反本公告之處罰:違反本公告規定者,第 1次先施以警告......第 2次及其後違反者,
均予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3項規定,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
罰鍰。......五、實施日期:本公告自公告日實施。」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商家袋子是掛在店內為店內財產,並非隨地亂丟棄,稽查人員以廢棄物清理法進行告發
,實為不妥也與法不符。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明文規定,要有嚴重污染者才可使用此
法令,但實際上商家所使用的環保袋為專利產品環保塑膠所製成,且材質是以大部分有
機物製成,所以掩埋可自然分解,燃燒時不產生有毒氣體,證據顯示此環保袋不會造成
環境嚴重污染,是以此法令告發更為不適當。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經營之「○○
麵店」,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經量測為0.00135 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
提使用,即開立94年 9月21日第A9206882號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
規警告單施以警告,並載明將於15日(日曆天)後進行複查,若仍違反,將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1條第 3項規定進行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再於94年10月
12日11時25分至前址實施複查,發現訴願人上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此有前揭原處分機
關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1984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塑膠袋及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
訴願人所不否認。是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公
告、法令規定予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商家袋子非隨地亂丟棄,掩埋可自然分解,燃燒時不產生有毒氣體,並不
會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且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明文規定要有嚴重污染者方可適用,是依
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實為不妥,亦與法不符等節。經查環保署為改變民眾即用即棄之消費
型態,減少購物用塑膠袋及免洗餐具之使用,落實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
免洗餐具限制使用政策,以達到廢棄物源頭減量之目標,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
,以93年 7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30051187號公告「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
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對象、實施方式及實施日期」自93年 7月19日起對有店面之餐飲業等
7項行業作為塑膠袋限制使用對象,限制其不得提供含聚乙烯(PE)、聚丙烯(PP)、
聚苯乙烯(PS)或聚氯乙烯(PVC)等成分,經由吹膜、壓延或擠壓加工成型,且厚度未
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本案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為前
開公告之限制使用對象,其所使用之塑膠袋自應符合前開公告材質及厚度之規定,至系
爭塑膠袋是否可自然分解且燃燒時不產生有毒氣體,則非所問。
五、另訴願人所訴商家所使用的環保袋為專利產品環保塑膠所製成,並檢附發明第197714號
「環保塑膠及其製程方法」專利證書影本佐證乙節,查卷附系爭塑膠袋影本確載有「環
保塑膠發明專利第197714號」,且經專利公報刊載之上開專利說明書摘要欄載明:「 1
種環保塑膠,其各成分的重量百分比分別為:低密度聚乙烯(LDPE) 1-30%,......
高密度聚乙烯(HDPE) 1-20%,......」是系爭塑膠袋含聚乙烯(PE)成分之事實,
洵堪認定。準此,縱令訴願人主張系爭塑膠袋無毒無污染乙節屬實,亦無解其提供厚度
未達0.06公釐且含前開公告所禁止成分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之違規事實。
是訴願理由,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
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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