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八二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9日機字第 A94004089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7月13日10時30分,在本市文山區○○○路
    ○○段與○○街口執行機車排氣定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
    車(83年 9月13日發照),發現該機車未貼有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拍照存
    證,並掣發94查012738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以下簡稱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
    爭機車應於94年 7月20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
    檢驗,該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訴願人雖依限於94年 7月20日進行系爭機車之
    定期檢驗,惟迄至94年 7月22日始取得合格之定期檢驗紀錄單完成檢驗,已逾上開指定期限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4年 9月12日D078881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19日機字第 A
    9400408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千元罰鍰。
    該處分書於94年10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
      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
      :「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
      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
      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 1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合格者,處新臺幣 1千 5百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
      第 2項。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
      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
      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
      國94年 1月 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7月13日當天行經本市文山區○○○路○○段與○○街口附近時,遭稽查
      人員攔查、開單,並告知須於 7日內進行檢測,但並未告知需複檢合格才能免罰。訴願
      人已於94年 7月20日辦理檢測,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83年 9月
      13日發照),發現該機車未貼有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開立檢驗通知單,限
      訴願人於94年7 月20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
      。嗣訴願人雖依限於94年 7月20日進行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惟迄至94年 7月22日始取
      得合格之定期檢驗紀錄單完成檢驗,已逾上開指定期限。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前揭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表檢測資料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83年 9月13日,故應於93年 9月至10月間實
      施93年度定期檢驗,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攔檢當日(94年 7月13日)前仍未完成系爭
      機車93年度定期檢驗。嗣訴願人雖依前揭檢驗通知單指定之期限,於94年 7月20日進行
      系爭機車排氣檢驗,惟迄至94年 7月22日始取得合格之定期檢驗紀錄單完成檢驗,已逾
      上開指定期限,是其有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
      主張稽查人員僅告知須於 7日內進行檢測,但並未告知需複檢合格才能免罰云云,惟查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攔檢現場掣發,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之檢驗通知單(第三聯
      :車主回執聯)業已載明「......一、通知事項:1.......請務必於94年 7月20日前,
      攜帶本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2.未於前述日期
      內完成定期檢驗者,本大隊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 2千
      元罰鍰。......二、定檢站紀錄......需取得定期檢驗合格標籤及合格之定期檢驗紀錄
      單始完成定檢。......」是訴願人所訴,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
      ,處訴願人 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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