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八五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載之 3件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附表編號 1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附表編號 2及 3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83年 3月24日發照),
    逾期未實施9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遂由原處
    分機關以附表所載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
    第 1項規定,以附表所載之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3千元( 3件合計處 9千元)罰鍰。上開 3件處分書均於94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4年10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行為發現時間│90年 5月 9日│90年 6月 1日10時│90年 6月21日10│
      │      │10時17分  │14分      │時 5分    │
      ├──────┼──────┼────────┼───────┤
      │行為發現地點│○○○路○○│○○○路○○段、│○○○路○○段│
      │      │段○○路口 │○○路口前   │、高速公路引道│
      │      │      │        │下      │
      ├──────┼──────┼────────┼───────┤
      │案件通知書日│90年 5月18日│90年 6月28日D727│90年 7月 5日D7│
      │期、編號  │D724387號  │692 號     │30765號    │
      ├──────┼──────┼────────┼───────┤
      │ 處分書  │90年 6月 1日│90年 7月20日機字│90年 7月25日機│
      │日期、字號 │機字第E07527│第E080158號   │字第 A90000400│
      │      │8 號    │        │號      │
      └──────┴──────┴────────┴───────┘
        理  由
    壹、關於附表編號 1處分書部分: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9條第 1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62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66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
      第68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款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
      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 3千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8年10月 5日環署空字第 0066498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7條。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雲
      林縣、......等23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
      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系爭機車老舊,於91年 3月18日購買新機車,原系爭機車已委請機車行報廢,
      事隔 4年多後連續接獲 3件處分書,惟事發當時係勸導期間,該期間之違規可否處分?
      請查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 5月 9日10時17分,在本市大同區○○○
      路○○段與○○路口(即附表編號 1所載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
      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查得系爭機車車牌上未貼有
      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立90年 5月 9日第000005號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紀錄單交訴願人簽名收執;嗣查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
      原發照日為83年 3月24日,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90年 3月至 4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
      之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90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當時(90年 5月
       9日)為止,訴願人仍未完成9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執之上開稽查
      紀錄單、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表、定檢資料查詢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老舊,並委請機車行報廢,事發當時係勸導期間,不知該期間
      之違規可否處分等節。按首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 1項、行為時同法施行細
      則第37條第 1款及行為時環保署88年10月 5日環署空字第 0066498號公告規定,使用中
      機車所有人負有定期實施機車排氣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查前揭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
      表及定檢資料查詢表,訴願人於86年10月15日至91年 3月20日期間為系爭機車所有人,
      依法即負有定期實施該車排氣檢驗之作為義務,惟查該車於上開訴願人所有之期間並無
      任何定檢紀錄,是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另依前揭經訴願人簽名收執之90
      年 5月 9日第000005號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紀錄單所載略以
      :「......親愛的車主:由於您的機車車牌上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籤〞或該合格標
      籤已逾有效期限,本大隊已予以紀錄車號,若經查明確定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即依
      法對您進行告發,並處以罰款。......」是訴願人所訴事發當時係勸導期間,可否處罰
      云云,應係誤解。準此,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實施90年度機車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其未於法令規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依法
      即應受罰,是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
      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附表編號 2及 3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此部分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 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610301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機字
      第 E075278、 E080158、A90000400 號 3件處分書),不服本局處分,向鈞府提起訴願
      一案,本局認定其中 E080158、 A90000400號 2件處分書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6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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