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05.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七六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5月15日機字第 E074270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 4月26日10時14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查得 xxx-xxx號輕型機車(80年12月 2日發照)於使
    用滿 1年後,逾期未完成89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
    ,乃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以90年 5月 2日 D725076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
    以90年 5月15日機字第 E07427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9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9條第 1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62 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66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
      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8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款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
      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 3千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8年10月 5日環署空字第 0066498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等23縣市。二、實施
      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 1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攔檢當日將系爭 xxx-xxx號輕型機車借給他人使用,該使用者歸還機車時,並
      未告知曾遭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檢及機車排氣檢驗逾期等事;又系爭機車已年久失修,訴
      願人未再使用。本件處分書於94年10月14日才收到,訴願人認為有不公平之處。
    三、按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 1項及行為時環保署88年10月5 日環署空字第 0
      066498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 1次。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
      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
      照日為80年12月 2日,訴願人應於89年12月至90年 1月間實施89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迄攔檢時(90年 4月26日)並未實施89年度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未獲系爭機
      車使用人告知遭攔檢,不知已逾期未檢驗,且系爭機車已年久失修云云。惟按首揭法令
      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系爭機車於攔檢時既仍供騎乘使用,復
      未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之情事,即屬使用中車輛而應實施定期
      檢驗,違反者自應受罰,訴願人自難以其不知系爭機車被攔檢或不再使用系爭機車為由
      而邀免責。至訴願人主張於94年10月14日始收到處分書乙節,尚不影響本件原處分機關
      核認訴願人系爭機車未實施89年度機車定期檢驗違章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各節,尚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 1項及行為時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3 千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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