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四五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6日音字第 M94000044號執行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6月 9日20時55分至21時15分,在本市內湖
      區○○路○○段○○號○○樓,以 RIONNL-11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分公司所有抽
      風機馬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1分貝(背景音量為61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
      分類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管制標準60分貝,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大
      湖分公司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以94年 6月 9日第026705號執行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94年 7月 9日21時15分前改善完成,該
      通知書並經訴願人○○分公司現場負責人○○○簽名並蓋該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當
      場收受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7月15日21時10分至21時20分,復於上址測得
      訴願人○○分公司所有抽風機馬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67.5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6
      .5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管制標準60
      分貝,乃以94年 7月15日第026541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再次告發,並再限
      期於94年 7月29日21時20分前改善完成。嗣依噪音管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
      94年 7月26日音字第 M94000044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分公
      司新臺幣 9千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4年 8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5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 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214900號函復知
      訴願人,原告發、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10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0月 4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10月 3日)距原處分書送日期(94年 8月 8日)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4年 8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
      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件受處分人為訴願人○○分公司,
      依公司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則本公司自得為分公
      司提起行政爭訟而為行政爭訟當事人,故本件由訴願人提起訴願,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
      公告之。」第7 條第 1項第 3款、第 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
      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前項噪音管制標
      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第1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違反第 7條第 1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
      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 3千元以上 3萬
      元以下罰鍰。」第2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
      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節略)
      ┌───────┬───┬────┬─────┬───────┐
      │ \ 音\時  │   │    │     │       │
      │管 \  \  │早  │日間  │晚    │夜間     │
      │ 制 \量 \段│   │    │     │       │
      │  區 \  \│   │    │     │       │
      ├───────┼───┼────┼─────┼───────┤
      │第二類    │60  │65   │60    │50      │
      └───────┴───┴────┴─────┴───────┘
      一、時段區分......晚:指晚上 8時至晚上10時(鄉村)或11時(都市)......二、管
      制區分類: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貳、噪音管制法一、
      量測噪音值超過該地區該時段管制標準累計告發 2次以上者,依下表分類裁罰:(節略
      )
      ┌──────────────┬───────────────┐
      │違反法條          │第7條             │
      ├──────────────┼───────────────┤
      │裁罰法條          │第15條第1項          │
      ├──────────────┼───────────────┤
      │罰鍰上、下限        │3,000元─3萬元        │
      ├──────────────┼───────────────┤
      │類別            │娛樂或營業場所        │
      ├────┬─────────┼───────────────┤
      │裁罰基準│5分貝以下(含)  │3,000元            │
      │(新臺幣├─────────┼───────────────┤
      │)   │5分貝以上─10分貝 │9,000元            │
      │    │含)       │               │
      │    ├─────────┼───────┬───────┤
      │    │10分貝以上    │2萬4千元   │大型活動:3萬 │
      │    │         │       │元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罰鍰之處分書,並非不願繳納,實因訴願人於94
      年 6月 9日收到舉發通知書即開始找尋有能力改善之廠商,並於 7月14日開始施工,噪
      音改善工程要找專業工程公司施工才能達到效果,以致發包施工時間有所延誤,訴願人
      已盡最大努力,希望原處分機關能給予免處罰鍰之機會。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4年 6月 9日20時55分至21時15分在事實欄所敘地點
      ,測得訴願人○○分公司所有之抽風機馬達產生噪音之均能音量,逾第 2類管制區(營
      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於94年 7月 9日21時15分前改善
      完成;嗣經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 7月15日21時10分至21時20分再次赴現場測得其抽風機
      馬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仍逾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
      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9日及 7月15日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466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已盡力尋找專業工程公司施工,惟發包施工時間
      仍有延誤,請准予免罰云云。惟按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1項規定,場所、工程
      及設施因情形特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查本案訴願人既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期限內改善完畢
      ,復未依上開規定檢具改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僅以已盡力尋找專
      業廠商為由冀圖免責,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大湖分公司所有之抽風機
      馬達產生噪音之均能音量超過管制標準,經限期改善後測量仍超過管制標準 6.5分貝,
      乃處訴願人新臺幣9 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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