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5日北市新一字第 094307124
    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6月10日出版發行之「○○」第○○版刊載「○○ 350ml×6罐 原價
     229元 特價 157元」廣告 1則,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則廣告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
    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
    第 2項規定,以94年 7月 5日北市新一字第 09430712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8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
      其他警語,......」第55條第 2項規定:「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
      第37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廣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
      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
      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
      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商品資訊刊登之版面主題為「○○」,主要之目的係為提供○○讀者各大量販、
       居家賣場通路涼夏商品的優惠活動,其中所載之內容均為○○向各大量販、居家賣場
       通路訪查所得,並無委刊之情事存在。
    (二)查○○副刊,報導涵蓋之內容皆為與民眾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育樂有關之相關資訊。細
       究系爭商品資訊刊登版面之內容,係就涼夏商品於各大量販、居家賣場通路優惠訊息
       之揭露。就版面整體以觀,確實足以認定系爭商品資訊並非廣告。退萬步言,如係廣
       告委刊關係,不致有由各大量販、居家賣場通路聯合刊登廣告之情況。
    (三)有關系爭商品資訊是否具有促銷效能乙節,觀諸系爭商品資訊刊登版面之內容,係針
       對互為競爭對手之「○○」、「○○」、「○○」、「○○」、「○○」、 「○○
       」等量販、居家賣場通路之優惠資訊同時一併揭露,根本無就特定商品為促銷之主觀
       、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且訴願人公司既為○○,○○的內容包羅萬象,於副刊將消費
       資訊、產品新知、流行趨勢及旅遊情報等資訊予以報導,本屬於報紙內容之一部分,
       與是否具有促銷效能無涉。如果僅以具有促銷效能即對系爭商品資訊施以行政處分,
       無異扼殺新聞自由之精神以及貶損其服務讀者之效能。
    (四)原處分機關認定廣告標準為「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者均屬廣告之
       範疇。」惟按○○副刊之內容往往具有前揭「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之特性,如按原處分機關認定標準來判定,○○副刊之內容豈不皆屬廣告之範疇。
    (五)訴願人主觀上認為報紙內容可以粗淺地分為「報導」及「廣告」二種形式,且區別「
       報導」及「廣告」最簡單的方法是以「是否有委刊者」來判定。試問如果沒有廣告主
       給付廣告費,訴願人為何要幫特定廠商打廣告?而此判定方法竟為原處分機關所揚棄
       !而以概括性、結構鬆散的構成要件檢視時下內容包羅萬象、五花八門的報導,且遽
       為認定系爭報導屬於廣告或促銷,無異為故步自封且侵害新聞自由。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94年 6月10日出版發行之「○○」第○○版刊載「○
      ○ 350ml×6罐 原價 229元 特價 157元」廣告 1則;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則廣告
      未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以94年 7月 5日北市新一字第 0943071
      2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此有系爭94年 6
      月10日出版發行之「○○」第○○版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
    四、次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旨在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爰
      予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內容。詳言之,若有透過大眾傳播工具對酒類等商品加以報
      導宣傳,激起大眾之購買慾望者,即屬上開法令所欲規範之範圍。至於是否有廣告主給
      付刊登費用,與其是否為酒類廣告,並無絕對關聯性。復觀諸系爭報導內容及圖片編排
      ,除刊載商號名稱外,尚包括酒類圖片等足以識別該商品之資訊,及服務電話等其他資
      訊。是其以報導方式為酒類商品廣告或促銷之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
      採憑。而本件既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廣告已如前述,則訴願人於刊載之際,即應遵守菸
      酒管理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又誠如訴願人所主張,報導之目的係為服務讀者,則
      更應注意其所報導內容對讀者之身心影響,訴願人未盡注意之義務,即屬有過失,應受
      處罰。是以訴願人所辯,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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