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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4.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6464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設立「○○美容坊」,其非屬醫療
機構,惟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訴願人於94年5 月26日○○第○○期第○○
頁刊登:「......甩掉一身油中年肥胖不上身......整體型肥胖擺脫代謝不良......多
數體態輕盈的人,代謝功能良好,以至(致)於毒素、肥油等,不會囤積於體內;但代
謝功能差的人,不但體內的毒素會使的(得)肌膚乾荒粗糙;長期囤積的肥油,更是造
成肥胖的元兇。......在○○有全套全身雕塑的課程......與儀器的搭配......以傳統
淨化繃帶,來使頑固肥油軟化 ......○○世界......諮詢專線:xxxxx ○○店 臺北
市○○○路○○段○○號○○樓......○○店 臺北市○○○路○○段○○號○○樓之
○○.....○○店 臺北市○○○路○○號○○樓......」等詞句之醫療廣告;及查獲訴
願人於其所屬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塑身美容永久除毛......永久脫毛的特
點......舒適迅速約4 次即可脫除您身上多餘毛髮且永不復發......○○脫毛機構諮詢
專線:xxxxx...... 」等詞句之內容,影射醫療業務,該署乃以94年 6月10日衛署食字
第094040363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 5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以94年 7月 8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4350155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 8月 2日
衛署食字第0940029735號函復,認訴願人於系爭雜誌刊登「......擺脫代謝不良......
在○○有全套全身雕塑的課程......與儀器的搭配......」等詞句之廣告,涉及影射醫
療業務;另訴願人於其所屬網站刊登「永久脫毛」乙詞,認屬醫師業務之醫療名詞,業
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
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 9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
36464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
年 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76年 8月11日衛署醫字第679966號函釋略以:「......說明:......二、
有關不法醫療廣告,如載有不同縣市或不同地點之執(營)業處所,顯然以分別招徠業
務為目的,依醫療法第61條第 6款(修正前)規定精神,應分別處罰。」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訴願人已知警惕,嗣後自當遵守一切法令規章。又訴願人已繳
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60329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 5萬元罰
鍰在案,期將94年 9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6464100號行政處分書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 5月26日○○第○○期第○○頁及於其所屬網站刊
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醫療廣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 6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404036
39號函所附之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雜誌及下載網頁之違規醫療廣告、原處分
機關94年 7月 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尚非無據。
四、惟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之一違法行為既已受到處罰後,即禁止同一
行為再行予以處罰,或禁止一行為受到重複處罰而言。查本件訴願人係因被行政院衛生
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如事實欄所述於94年 5月26日○○第○○期第○○頁及其所屬網站
刊登之違規醫療廣告詞句涉及影射醫療業務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非屬醫療
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處以本件罰
鍰處分;然查原處分機關前業已對訴願人於94年 5月26日○○第○○期第○○頁刊登之
同一違規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4條及第 104條規定,另案作成94年 8月23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09436032900號及94年 8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6009200號行政處分書,各
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在案,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所為之違規行為係不同,而遽
為處分,應屬一事二罰。
五、至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0288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理由欄中,
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76年 8月11日衛署醫字第679966號函釋規定,核認訴願人所刊登之
系爭廣告,因載有不同縣市或不同地點之執(營)業處所,顯然以分別招徠業務為目的
,而應分別處罰云云;惟查前揭函釋意旨,係針對修正前之醫療法第61條第 6款「與違
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規定之精神,處罰以與違反醫療法第60條(
修正前)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之方式所為之醫療廣告,非如本件訴願人所
刊登之單一系爭醫療廣告而載有「○○店」、「○○店」、「○○店」之情形。況本件
之違規行為人僅訴願人 1人,而違規行為個數單一,亦即本件訴願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
意思,所為客觀上同一之刊登違規醫療廣告行為,其係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且廣告利
益亦歸屬於同一人(即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前既已就訴願人之違法行為作成處分,即
禁止同一行為再行予以處罰,已如前述,是本案原處分機關率爾依行政院衛生署76年 8
月11日衛署醫字第679966號函釋規定,遽認訴願人之單一醫療廣告係以各該分店分別招
徠業務為目的而分別予以處分,尚嫌率斷。又本件行政處分書另敘及訴願人於其所屬網
站上所刊登之違規醫療廣告乙節,原處分機關亦已以94年 8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
36009200號行政處分書予以處罰在案,此部分亦有一事二罰之嫌。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
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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