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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九八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055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文山區○
○路○○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9年 3月 2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並未於該址
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
文山分處乃以93年 8月1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39024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90年及
91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0年至9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
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0,17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055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4年 8月
1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9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
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
價稅者,以 1處為限。」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
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次,必要時得分 2期
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41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依第17條
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23條第 1項
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
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財政部80年 5月25日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
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
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 5日臺財稅第 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
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
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財政部83年 8月11日臺財稅第 831605979號及85年 1月 5日臺財稅第 842159474號函
釋對自用住宅用地之解釋顯有衝突及矛盾,亦即依據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35條所為解
釋,與同法第 9條規定並不一致,稽徵機關應循有利人民之解釋,原處分機關不以居
住事實為課稅依據,顯有不當。
(二)上開財政部85年 1月 5日臺財稅第 842159474號函釋雖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惟訴
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通知前已辦竣戶籍,仍予補稅,顯屬苛刻並曲解法令。又依學者見
解,不利於人民之法令、新公告或新令函發布應以適當之方法廣泛週知,原處分機關
怠為通知及預告程序,而於事後補稅,違反行政程序,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按稅籍底冊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依原處分機關93年度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用地清查作業
計畫,查得訴願人自89年 3月 2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上房屋,且其配偶、直系親屬並
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前揭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訴願人之戶籍-遷徙紀錄及
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四、至訴願人主張財政部83年 8月11日臺財稅第 831605979號及85年 1月5 日臺財稅第 842
159474號函釋對自用住宅用地之解釋顯有矛盾,及原處分機關不以居住事實為課稅依據
,且怠為通知及預告程序,顯有不當等節。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及財政部85年
1月 5日臺財稅第 842159474號函釋,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土地所有權人經核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前開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
,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本件訴願人於89年 3月
2日將戶籍遷出,且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原核定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已如前述,又訴願人亦應於當時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並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90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怠
於辦理申報,核屬其作為義務之違反,尚不得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有所不當。又訴願
人主張之財政部83年 8月11日臺財稅第 831605979號函釋係就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
自用住宅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所為補充解釋,核與同法第17條有關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屬二事,尚難執為撤銷本件處分之論據。是訴願人前述主張,顯
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0年至91年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10,172元,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
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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