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0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六一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4年11月 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4613
    85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8月 2日買賣取得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地號
    等 4筆持分土地(面積共計 215平方公尺,持分各為951/10000 ),及其地上房屋(門牌為
    本市內湖區○○街○○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課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4年 9月27日於該址辦妥戶籍登記,並於94年10月26日向原處分
    機關內湖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4年11月 2日北市
    稽內湖甲字第 09461385600號函准自95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對於
    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未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服,於94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
      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適用本法第17條第 1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
      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為是首次購屋,並不了解地價稅率改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應於每年 9月22日前
      完成,以致於收到地價稅繳款書時,方知本年度已過申請變更稅率的時間。
    四、卷查訴願人於94年8月2日買賣取得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
      地號等 4筆持分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內湖區○○街○○巷○○號○○樓)
      ,原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4年 9月
      27日於該址辦妥戶籍登記,並於94年10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94年11月 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46138
      5600號函准自95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本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
      電傳資訊系統資料影本、訴願人戶口名簿影本及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附卷可稽。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因為是首次購屋,並不了解地價稅率改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應於每年 9
      月22日前完成,以致於收到地價稅繳款書時,方知本年度已過申請變更稅率的時間等節
      。經查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其土地之所有權
      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 9月22日)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起開
      始適用。本件訴願人在94年 9月27日始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於94年10月
      26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該分處准自95年起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准
      自95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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