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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4.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660001號
公告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59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旅館」(商業類第 4組,B-4)。前經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查認訴願人於上址以「○○商行」名義,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
及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規定,以94年 3月25日北市
商三字第 09431006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同函並副知原處分
機關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商
業類第 1組, B-1),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以94年 4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08475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 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在案。
二、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訴願人於上址經營「○○酒店 KTV」,有僱用未成
年少女坐檯陪酒之情事,該隊乃以94年 5月13日北市警少行字第 09430398600號函檢送
相關資料移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原處分機關等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認訴願
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措施」規定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訴願人已另案向本府提起
訴願)。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有於上址僱用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
情事,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酒店(家)業(商業類第1組,B-
4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等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
年 6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660000號函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另以94年 6月 6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452660001號公告系爭建築物立即停止使用,否則依法停止供水、供電
或封閉、強制拆除(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處分函及公告誤載違規使用內容為「酒吧業」,
嗣以94年 7月 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024200號函更正為「酒店(家)業」)。訴願人
不服上開94年 6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660001號公告,於94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 8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節錄)
┌─────┬────────┬──┬──────────┐
│類 別│ 類 別 定 義 │組別│ 組 別 定 義 │
├─┬───┼────────┼──┼──────────┤
│B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類│ │展售、娛樂、餐飲├──┼──────────┤
│ │ │、消費之場所 │B-4 │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
│ │ │ │ │之場所。 │
└─┴───┴────────┴──┴──────────┘
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
│ │ …酒家(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
│ │ 所)、酒店(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
│ │ 場所)…… │
├──┼─────────────────────────┤
│B4 │1.觀光旅館(飯店)、國際觀光旅館(飯店)等之客房部│
│ │ 。 │
│ │2.旅社、旅館、賓館等。 │
│ │3.樓地板面積在 500㎡以上之招待所。 │
└──┴─────────────────────────┘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本局處理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次 │16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第 1項(第 1款) │
├───┬────┼───────────────────┤
│統一裁│分類 │B1類組 │
│罰基準│ ├───────────────────┤
│(新臺│ │未達 300㎡ │
│幣:元├────┼───────────────────┤
│)或其│第 1次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第 2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3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4次起│處20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停│
│ │ │止違規使用。 │
├───┴────┼───────────────────┤
│裁 罰 對 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備 註 │……二、建築物有妨害公共安全(防火避難│
│ │ 設施項目檢查申報不合格)或經本府提│
│ │ 報為加強保護少年措施專案或正俗專案│
│ │ 執行對象者,於第 2次罰鍰處分時併予│
│ │ 執行停止供水供電。…… │
└────────┴───────────────────┘
臺北市政府「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措施」專案對違規業者裁處原則及管制措施規定:「
……五、對違規業者之裁處原則:……」(節錄)
┌────────────────────────────┐
│臺北市政府執行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措施對違反規定情節重大業│
│者裁處原則 │
├───────┬────┬───────────────┤
│項目 │說明 │裁處依據及原則 │
├─┬─────┼────┼───────────────┤
│原│兒童及少年│例如違反│一、領有證照場所 │
│則│福利法所列│兒童及少│社會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裁處│
│2 │之場所僱用│年福利法│。…… │
│ │未滿18歲少│第29條:│工務局-對於違規使用之建物,依│
│ │年於該場所│…… │建築法處以勒令停止使用;繼續使│
│ │擔任侍應者│ │用者,執行斷水斷電。 │
│ │,或從事危│ │二、無照營業場所 │
│ │害或影響身│ │社會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裁處│
│ │心發展之工│ │。…… │
│ │作。 │ │工務局-對於違規使用之建物依建│
│ │ │ │築法處以勒令停止使用,繼續使用│
│ │ │ │者,執行斷水斷電。 │
└─┴─────┴────┴───────────────┘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請原處分機關暫緩執行公告「停止使用」系爭建築物之處分。
(二)該址為「○○俱樂部」租用,但不幸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認定為「僱用未成年少女一案」所羈絆,目前訴願中。
(三)該址被蒙不白之冤;懇請在訴願及訴訟期間給訴願人一個喘息空間(免淪湮滅證據之
虞),待真相大白後,訴願人會自行了斷,更不會讓「○○」苟安於世。
(四)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調閱94年 4月20日搜索扣押之文件 2份,以證明案
中之未成年少女確實不曾在訴願人店內上班。
三、卷查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59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旅館」(商業類第 4組,B-4),訴願人於該址
經營「○○酒店 KTV」,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於上址僱用服務生陪侍,供應酒
、菜或其他飲料之情事,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酒店(家)業,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94年 5月13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9430398600 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為酒家(店)業(商業
類第 1組, B-1)使用,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其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未成年少女在訴願人店內上班乙節。按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94年 5月 5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內容記載略以:「……問:○○酒店是誰開
設的?答:是我開設的。……問:你開設的酒店服務性質是甚麼?營業時間如何?答:
我店裡有提供酒和小菜並僱用有現場負責人…… 1人(負責現場行政工作及店內大小事
務與管理店內小姐),及現場少爺10人左右(負責店內清潔工作、端酒菜和招呼客人)
、服務小姐約十幾個(負責幫客人倒酒、清潔桌面、點歌)。……」,此有經訴願人簽
名並按捺指印之上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確有僱用服務生陪
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情事,其違規經營酒家(店)業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
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至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暫緩執行公告「停止使用」系爭建築
物之處分乙節,業經本府以94年 6月16日北市訴(丙)字第 09430545110號函請原處分
機關本於權責處理,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162700號函復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不予停止執行在案,
併予敘明。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爰依
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及本府「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措施」專案對違規業者裁處
原則及管制措施規定,以94年 6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660001 號公告系爭建築物立
即停止使用,否則依法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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