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I15035G14號及94年 9月2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HC0052E24號等 2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94年 5月 6日17時及94年 5月25日11時15分
    由案外人○○○駕駛,在彰化縣田尾鄉○○路及臺中縣沙鹿鎮○○路、○○路口,為彰化縣
    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皆未出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由攔檢單位分別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本市監
    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乃分別以94年 5月24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I15035G14號及
    94年 6月 1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HC0052E24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
    發。上開 2件通知單分別於94年 5月27日及94年 6月 3日送達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逾上開 2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4年 6月13日及94年 6月21日)30日以上未
    到案,爰依同法第4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分別以94年8 月2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I15035G
    14號及94年 9月2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HC0052E24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分
    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 5千元罰鍰( 2件合計處 3萬元罰鍰),上開94年 9月23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HC0052E24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於94年 9月29日送達。
    訴願人對於上開 2件裁決書不服,於94年10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0月25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7189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1月 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1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11月 1日)距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I15035G14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
      處分機關94年9 月2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HC0052E24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
      書送達日期(94年 9月29日)已逾30日,惟訴願人曾於94年10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
      表示不服,自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
      立本保險契約。……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
      有人為投保義務人。……」第16條第 1項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
      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
      請訂立本保險契約。」第4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
      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
      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 3千
      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50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
      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投
      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
      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
      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9條(現行第52條)規定訂定之。」第16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
      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
      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
      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
      本法第44條(現行第49條)規定處分之。」
      94年11月 4日廢止之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5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處理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標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第18條第 1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
      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
      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
      │             │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
      │             │查舉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44條第 1項第 1款     │
      │法)           │              │
      ├─────────────┼────┬─────────┤
      │車種類別         │機器腳踏│汽車       │
      │             │車   ├────┬────┤
      │             │    │自用小型│其他  │
      │             │    │車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6千-3萬│6千-3萬│6千-3萬│
      ├─┬───────────┼────┼────┼────┤
      │統│期限內自動繳納之罰鍰。│6千   │6千   │6千   │
      │一├───────────┼────┼────┼────┤
      │裁│逾越繳納期限15日內,繳│6千5百 │9千   │1萬   │
      │罰│納罰鍰或到案裁決之罰鍰│    │    │    │
      │標│。          │    │    │    │
      │準├───────────┼────┼────┼────┤
      │(│逾越繳納期限15日以上30│7千   │1萬2千 │2萬   │
      │新│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    │    │
      │臺│裁決之罰鍰。     │    │    │    │
      │幣├───────────┼────┼────┼────┤
      │:│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上,│1萬   │1萬5千 │3萬   │
      │元│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之罰│    │    │    │
      │)│鍰。         │    │    │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
      │  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
      │  反映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
      │  小型車」及「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
      │  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
      └────────────────────────────┘
      94年 3月10日訂定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             │險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
      │             │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
      │             │稽查舉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49條第 1項第 1款     │
      │法)           │              │
      ├─────────────┼────┬─────────┤
      │車種類別         │機器腳踏│汽車       │
      │             │車   ├────┬────┤
      │             │    │自用小型│其他  │
      │             │    │車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1千5百-│3千-1萬5千    │
      │             │3千   │         │
      ├─┬───────────┼────┼────┬────┤
      │統│期限內自動繳納之罰鍰。│1千5百 │3千   │5千   │
      │一├───────────┼────┼────┼────┤
      │裁│逾越繳納期限15日內,繳│2千   │5千   │7千5百元│
      │罰│納罰鍰或到案裁決之罰鍰│    │    │    │
      │標│。          │    │    │    │
      │準├───────────┼────┼────┼────┤
      │(│逾越繳納期限15日以上30│2千5百 │7千   │1萬   │
      │新│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    │    │
      │臺│裁決之罰鍰。     │    │    │    │
      │幣├───────────┼────┼────┼────┤
      │:│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上,│3千   │1萬   │1萬5千 │
      │元│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之罰│    │    │    │
      │)│鍰。         │    │    │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
      │  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
      │  反映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
      │  小型車」及「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
      │  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
      └────────────────────────────┘
      交通部87年 8月17日交路87字第039219號函:「主旨:關於貴局建議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之舉發比照安全帽關事宜乙案,……說明:二、貴局鑑於現行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並無連續舉發之規定所有人遇監、警機關當日攔檢數次且均未出示保險證,嗣
      經機關查驗確屬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者,建議可比照取締安全帽方式,當日僅歸責 1
      次乙節,經本部轉據財政部函復同意依前揭,請轉知所屬公路監理機關照辦。……」
      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3條第 1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
      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
      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
      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
      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
      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
      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6個月時失其效力。」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收到系爭 2件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該2 件舉發通知單是
      由訴願人住處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因未即時交予訴願人,待訴願人接獲通知單時,
      已過繳款期限,並非訴願人故意不到案處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為彰化縣警察局
      及臺中縣警察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因駕駛人○○○均未
      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分別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於
      上開 2次攔檢時,均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 6條規定,乃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分別逾上開 2件通知書所載應
      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分別處訴願人 1萬 5千
      元罰鍰( 2件合計處 3萬元罰鍰)。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4年 5月 6日彰警交字第 I1503
      5614號及臺中縣警察局94年 5月25日中縣警交字第 HC00524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市監理處94年 5月24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I15035G14號、94年 6月 1日
      北市監四裁字第20-HC0052E24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其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4年11月15日強制險投保狀況
      查詢回覆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廢止前汽車所有人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 1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1萬 5千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
      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固得處 3千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然行
      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
      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第49條第 1項第 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
      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
      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
      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
      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
      第 423號解釋意旨不符。又徵諸交通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 3月10日所
      訂定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與廢止前之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相對照,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僅係因應94年 2月 5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關於法定罰鍰上、下限之修正,配合
      降低罰鍰額度,然對於同一車種之裁罰基準,仍僅以違規行為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
      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核與廢止前之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並無不同,仍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
      旨有違。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
      不無可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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