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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八五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7月16日機字第 E079530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 6月 4日10時48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公園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由
案外人○○○駕駛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4年 2月16日發照),逾期未實施90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遂由原處分機關以90年 6月19日 D
72740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
,以90年 7月16日機字第 E07953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3千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4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9條第 1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62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66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
第68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款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
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
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
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 3千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8年10月5 日環署空字第 0066498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7條。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雲
林縣、......等23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
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日正在板橋自家附近市場上班,並未經過○○公園,亦未將機車借予他人騎乘
經過該處,也未接獲相關通知,請查察。
三、按首揭法令及公告規定,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且實施檢驗之法定義務人為車輛之所有人,
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即應於指定期限內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
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
○○○駕駛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系爭機車車牌上所貼定期檢驗合格標籤已逾有
效期限,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立90年 6月 4日編號005132號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紀錄單交系爭機車使用人○○○簽收,請其將該稽查紀錄單交予
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嗣查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4年 2月16日,依前
揭規定,訴願人應於90年 2月至 3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90年度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當時(90年 6月 4日)為止,訴願人仍未完成90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經案外人○○○簽名收執之上開稽查紀錄單、系爭機車車籍查
詢結果表、定檢資料查詢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至於訴願人主張當日未將系爭機車借予他人騎乘經過該處乙節,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況其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另據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6105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本案處
分書原依系爭機車車籍基本資料所載車主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樓)寄
送,惟未能送達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向內政部戶政司重新查證訴願人戶籍資料,本
件90年 7月16日機字第 E07953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始於94年10月14
日合法送達,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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