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四三0六五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 5月 4日北市工養
    路字第09462378500號、94年6月1日北市工養路字第09462757700號函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
    區營業分處94年7月1日北市水南營修字第 09443340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機關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
      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承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水業處)南區C管網改善工程,於本
      市○○路○○段○○巷進行管線埋設工程,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
      稱養工處)於94年 4月15日執行「路平專案」抽驗結果不合格。本府乃以水業處南區營
      業分處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以94年5 月
       3日府工養字第 09403966400號函,處水業處南區營業分處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
      鍰在案。嗣養工處以水業處南區營業分處與其簽訂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
      路挖掘行政契約」,雙方約定以繳納違約金代替改善;是養工處復依上開契約第 4條約
      定,以94年 5月 4日北市工養路字第 09462378500號函請水業處南區營業分處繳納違約
      金 127,920元。
    三、嗣因水業處南區營業分處請訴願人繳納上開費用及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水業處南區營
      業分處陳情請求重新複驗,案經該分處函轉養工處處理,並經養工處以94年 6月 1日北
      市工養路字第 09462757700號函復水業處南區營業分處仍依上開本府94年 5月 3日府工
      養字第 09403966400號函及養工處94年 5月 4日北市工養路字第 09462378500號函辦理
      。水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嗣並以94年 7月 1日北市水南營修字第 09443340700號函復訴願
      人無法配合辦理重新複驗。
    四、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94年 5月 3日府工養字第 09403966400號函、養工處94年 5月 4日
      北市工養路字第 09462378500號函、94年 6月 1日北市工養路字第 09462757700號函及
      水業處南區營業分處94年 7月 1日北市水南營修字第 09443340700號函,於94年 7月12
      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以94年 7月14日臺內訴字第0940005347號函將養工處94
      年 5月 4日北市工養路字第 09462378500號、94年 6月 1日北市工養路字第 094627577
      00號及水業處南區營業分處94年 7月 1日北市水南營修字第 09443340700號等函部分移
      由本府受理,訴願人復於94年 8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
    五、關於養工處 94年 5月 4日北市工養路字第 09462378500號函及94年 6月1日北市工養路
      字第 09462757700號函部分:經查養工處上開函,係基於養工處與水業處南區營業分處
      間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挖掘行政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屬行政處
      分,尚非屬訴願審理範疇。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關於水業處南區營業分處94年 7月 1日北市水南營修字第09443340700 號函部分:卷查
      本案因水業處南區營業分處請訴願人繳納上開費用及罰鍰,訴願人向水業處南區營業分
      處陳情請求重新複驗,是水業處南區營業分處94年 7月 1日北市水南營修字第 0944334
      0700號函僅係通知訴願人無法配合陳情請求事項辦理重新複驗,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 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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