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04.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56900號
    函、94年 7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012300號函所為處分及94年 7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45336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4年 6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56900號函及94年 7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3
      602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94年 7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0123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領取執照,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
    ○○樓頂,擅自以鋼鐵棚架搭建 1層高度約 2.8公尺,面積約 13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乃以94年 6月10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4502569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松山區○○○路
    ○○段○○巷○○弄○○號○○樓頂鋼鐵棚架之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
    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特以此函
    通知......說明:一、首揭違建......經勘查認定範圍為鋼鐵棚架造乙層高約 2.8公尺,面
    積約 136平方公尺......應予拆除。......三、臺端如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規定
    提起確認之訴或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並於同日拆除完畢。訴
    願人不服,經由本市議會議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24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452889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原處分機關嗣並以94年 7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01
    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頂)違建案......說明:一、依本局94年 6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569
    00號函續辦。二、旨揭違建本局於94年 6月10日拆除完畢,依建築法第96條之 1第 1項規定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故本案
    違建代拆費用依『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核算,應繳納新臺幣: 9,520元整。
    ......若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
    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三、違建拆除後,所殘餘樑柱壁體等請自行清除,否則因而致生公共
    危險或損及他人財物之法律責任應由臺端自行負責。」訴願人嗣分別以94年 7月13日陳情異
    議書及94年 7月21日申訴書向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政風處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就其94年 7月21
    日申訴書,以94年 7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360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市○○○路○○段○○巷○○弄○○號○○樓頂違建逕行強制拆除,本局開單收
    取拆除費用新臺幣 9,520元提起申訴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旨揭違建臺端
    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行政執行法第
    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故依建築法(第)96條之 1第 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
    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本案違建代拆費用係依『臺北市
    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開具拆除費繳款單計新臺幣 9,520元整,仍請臺端依本局前94
    年 7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012300號函(○○)辦理繳款事宜,......」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機關上開3函,於94年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56900號函及94年 7月27日北市工建
      字第 094533602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
      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
      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
      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56900號函之意旨,係原處分機關
      為實施即時強制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所為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如對上開強制執
      行不服,應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於系爭通知函之說明三亦已載明。另原處分機關94
      年 7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360200號函之內容,僅係重申系爭違建代拆費用如何核
      算及請訴願人依規定繳納違建代拆費用,核屬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自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訴願人對上開 2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012300號函部分: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 8月16日)距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
      53012300號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且未查明處分
      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6條之 1第 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
      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收取
      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費用,特依建築法第96條之 1第 1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係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經查報認定應強制
      拆除者。」第 3條規定:「強制拆除費用應依左表規定,按違章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
      積計算之。
      ┌────────┬───────────────────┐
      │構 造 類 別 │每平方公尺單價(元,新臺幣)     │
      ├────────┼───────────────────┤
      │鋼 鐵 棚 架 │70                  │
      └────────┴───────────────────┘
      發包拆除費用,按照實際發包金額收費。」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屋齡老舊,一再漏水,經徵得樓下住戶同意,於94年 5月28、29日兩日(星
       期六、星期日)僱工興建完成鋼鐵棚構造物,惟原處分機關事先未以公文或口頭通知
       訴願人及家屬辦理查報,執行時亦未通知訴願人及家屬會同到場,即於94年 6月10日
       強制拆除系爭構造物,僅於現場留下前揭94年 6月10日函公文 1紙。嗣原處分機關以
       94年 6月24日函復係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施工中新違建即
       時強制拆除作業規定」(以下簡稱即時強制拆除作業規定)辦理,並稱於94年 6月10
       日拆除結案。訴願人於94年 7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異議,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
       質疑本件不符「施工中新違建」之事實予以函復,反而於 7月20日補寄繳款通知單通
       知訴願人補繳代為拆除費用。訴願人於94年 7月21日再提異議,聲明原處分機關對訴
       願人之異議迄未查復,且原處分機關已函復本件已拆除結案,又原處分機關補寄繳費
       通知單之日期為 7月 1日,詎料原處分機關仍以94年 7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36
       0200號函補寄繳款通知單要求訴願人繳費,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二)原處分機關稱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即時強制拆除作業規定辦理,惟行政執行法並
       未授權原處分機關得任意拆除人民之建築物,亦無授權任何行政機關得因此享有任何
       職權,原處分機關未詳細說明究竟係依該條文何項何款之授權而制定前開規定,則法
       理基礎顯有不明。縱認該條文有授權行政機關制定職權命令之意義及目的,惟查,該
       條文文字自始至終未提及與違章建築相關之字眼,亦未提及拆除,更未含有授權哪一
       特定行政機關,得因此據以發布何種特定內容之職權命令之文字或意思在其中,則該
       條文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顯然空洞且無法界定,並非具體明確,依司法院釋字第
        570號解釋文意旨,該授權條文並非合憲。是該法條僅為一般性規定,尚難作為所有
       行政領域即時強制之授權規定,倘若各行政領域行政機關擬為即時強制者,仍應有個
       別法律之具體明確授權規定,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據此,前揭即時強制拆除作業規
       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準此,原處分機關據以拆除訴願人違建之即時強制拆除規定,
       已欠缺法律授權基礎,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憲無效,該拆除行為並非適法。
    (三)依前開即時強制拆除作業規定,必須是針對施工中之現行不法違建,且屬依法不得補
       辦手續或構成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者,始得依該法以即時強制拆除方式為之。系爭遮
       雨棚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慮,又於94年 5月29日(星期日)中午即巳全部搭蓋完成,
       施工期間未見拆除隊人員到場說明或以公文通知不得興建,原處分機關於系爭違建完
       成之後(即 6月10日)始到場執行拆除,並於現場留下94年 6月10日函,以事後補正
       方式,認定符合即時強制拆除規定,顯與上開規定不合。
    (四)依該即時強制拆除作業規定第 3條規定,本案查報拆除人員於違建執行拆除前,必須
       先履行並完成查報程序,始得辦理拆除。惟本案自始至終未曾收到前開強制拆除之通
       知或通知書,而違建查報人亦未事先會同拆除人員,將拆除通知書現場交訴願人收執
       ,而利用訴願人無人在家之際,以私入民宅方式,強制拆除該鋼鐵棚造物,事後於現
       場留下前揭94年 6月10日函 1紙或於現場公告,顯已違反教示原則,又未確實履行告
       示程序,致衍生違建代拆除費用繳納之問題,依法應屬原處分機關自行承受。
    (五)本案違建係屬建造完成之違建,依法應先履行查報、拆除通知之法定程序,訴願人前
       於94年 7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異議。惟原處分機關對本案查報人員如何發現本案屬興
       建中之違建?何時發現該違建?何時通報拆除隊?何時引領拆除人員至現場確認屬違
       建?何查報人員引領拆除人員至現場拆除時,不通知訴願人?又訴願人及家屬既不知
       情,於未經訴願人會同之下,拆除隊於執行時,如何能進入?從哪裡進入頂樓強制拆
       除?等疑義,未予說明函復,已有重大瑕疵。且未曾通知並會同訴願人及家屬即執行
       拆除作業,任由承包商擅自進入頂樓任意攔腰拆除,並造成破壞花盆、花架及自來水
       管,私接電力使用,已有私闖民宅,不當毀損財物事實,更有竊電嫌疑,原處分機關
       建築管理處僅於事後以 8月 2日北市工建違字第 09465775500號函洽請承包拆除之廠
       商賠償花盆之損失,亦見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行政之違失。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領取執照,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頂,擅自以鋼鐵棚架搭建 1層高度約2.8 公尺,面積約 136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構
      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乃以94年 6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569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並於同日拆除完畢,此有前
      開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拆除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以94年
       7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01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繳納系爭違建代拆費用新臺幣
      (以下同) 9,520元。按本件系爭構造物既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有即時強制拆除之必要,
      而該即時強制拆除在實質上是否妥適?並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
      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次按依建築法第96條之 1第 1項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
      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又關於拆除費用之計算,依前揭本市
      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 3條規定,鋼鐵棚架構造之違建每平方公尺之強制拆除費
      用為70元,是原處分機關依據查報拆除面積 136平方公尺核算應繳代拆費用為 9,520元
      (70x136=9,520),洵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即時強制拆除違法,致衍生違
      建代拆除費用繳納之問題,依法應屬原處分機關自行承受等情。惟依前述,訴願人如對
      上開強制執行不服,應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該代拆費用之核算及收取,既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錯誤之情事。訴願主張,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算訴願人應繳納違建代拆費用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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