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4594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4年 1月23日○○第○○版刊登「○
    ○-針灸○○曲線窈窕自信健康美麗重現26年診療經驗○○○醫師親自主治○○診所......
    電話......」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
    紀錄後,核認系爭醫療廣告內容超出容許範圍,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7月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4594200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1日、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規定......」第 1
      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53
      條規定:「本法第60條第 1項第4 款(修正前)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76年12月 8日衛署醫字第703277號函釋:「......說
      明:......二、......一般科(不分科)醫院診所,係以診療非專門科別之一般疾病。
      三、醫師登記執業科別,應依其服務醫療機構所核准設置之診療科別範圍內,登記其實
      際所主要從事之科別(以登記一科為原則),並不以有否具專科醫師資格為要件。....
      ..」
      88年 8月13日衛署醫字第88047625號函釋:「主旨:所詢中醫醫療廣告中,有關『診療
      科別』之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前段
      業已明訂:本法第60條第 1項第4 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該項規定並未排除中醫醫療院所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內容「肥胖」-是依國際疾病病名(國際號碼 278.0)﹔「針灸」-則是醫
       療機構之診療科別﹔「26年診療經驗」-是醫師之經歷﹔「曲線窈窕自信,健康美麗
       重現蘋果價」-上述內容未涉及療效及醫療業務;故均未違反醫療法。
    (二)中醫醫療廣告中有關「診療科別」之認定疑義,衛生署88年 8月13日衛署醫字第8804
       7625號函釋:「......中醫醫院設置標準中,中醫醫院設立之科別分為內科、外科..
       ....兒科、傷科、針灸科及痔科......」而目前中醫尚無專科醫師制度,也無專科醫
       師之標準可依循登記,故均以「不分科」或「一般科」作為登記診療科別,既無法「
       分科」,則所謂「不分科」或「一般科」自應包括所有的「分科」,殆無疑義。
    (三)訴願人已執醫28年,專長於針灸科,只因中醫尚未設置專科醫師制度,故無法登記科
       別,若因此而受處分,實難令人信服。
    (四)衛生署88年 8月13日之函釋(如前述)中醫之診療科別共有 8項科別,其中並無「一
       般科」之科別名稱。再者,醫療領域中亦無「一般科」之科別,故中醫診所所登記之
       診療科別為「一般科」是有疑義及違誤的,故要求中醫診所只能刊登「一般科」是曲
       解法令及違誤。曾再三詢問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一般科」代表什麼涵義,所得答覆
       皆謂,中醫沒有分科,一般科包含所有分科。為平爭議,建請轉請衛生署合理的解釋
       「一般科」的意涵。
    (五)「針灸」不需加「科」字即可明確表達「科別」之涵義,廣告要求簡要明確即可。
    (六)有關「曲線窈窕自信,健康美麗重現」之內容已達暗示影射醫療業務。然所謂「已達
       暗示影射」之標準是如何判定?主管機關是否有訂定規範標準供作認定?亦或只需憑
       執事人員「自由心證」認定即可。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4年 1月23日○○第○○版刊
      登「○○-針灸○○曲線窈窕自信健康美麗重現26年診療經驗○○○醫師親自主治○○
      診所......電話......」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均未違反醫療法,廣告中「針灸」係表達「科別」之涵義,
      而「曲線窈窕自信,健康美麗重現」內容暗示影射醫療業務其標準如何判定?中醫無專
      科醫師制度,無法登記科別,均以「不分科」或「一般科」登記,既無法「分科」,則
      所謂「不分科」或「一般科」自應包括所有的「分科」,建議轉請衛生署合理的解釋等
      節。經查醫療廣告內容容許登載事項以「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
      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等為限,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違反者,即應依同法
      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罰。本案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刊
      載如事實欄所敘之醫療廣告「......針灸......蘋果價曲線窈窕自信健康美麗重現....
      ..」等詞句,均非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之醫療廣告容許登載事項。是訴願人主張系
      爭廣告並無違反醫療法,自難採憑。又本案原處分機關係就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 1項規定論處,是訴願人主張系爭醫療廣告內容影射醫療業務等情,尚與本件處
      罰依據無涉。又醫療廣告容許登載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
      科別為限;而一般科(不分科),係指以診療非專門科別之一般疾病,該項規定並未排
      除中醫醫療院所之適用,亦經衛生署解釋在案,應屬明確無疑義。另本案依卷附訴願人
      診所開業執照影本所載,其診療科別為「中醫一般科」(訴願人執業執照之執業科別:
      一般科),故縱認系爭醫療廣告所載「針灸」係屬科別,亦已超過訴願人診所經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是訴願所辯各節,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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