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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5.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7550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及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地上○○樓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服務類第
3組);地下1樓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訴願人經查認於該址營業,並領有本府核
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501060 餐
館業 二、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 三、F203020 菸酒零售業四、F204030 鞋類零
售業 五、F204040 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六、F204050 服飾品零售業 七、F205
020 裝設品零售業 八、F205030 廚房器具零售業 九、F206020 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業
一0、F209010 書籍、文具零售業 一一、F20903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一二、F2
09050 包裝材料零售業 一三、F213010 電器零售業 一四、F213030 事務性機器設備
零售業 一五、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一六、F219010 電子材料零售業 一七、I104
010 營養咨(諮)詢顧問業 一八、F501030 飲料店業 一九、F401010 國際貿易業﹝
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90.92平方公尺﹞﹝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
二、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 6月13日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有經營「
飲酒店業」之情事,乃以94年 6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241001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
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
業」(商業類第 3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6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755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
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處分函於94年 7月 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8月 8日〔期間末日原為94年 8月 7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94
年 8月 8日)代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時公司之原代表人為○○○,惟訴願人之代表人嗣更換為○○○
,是本件訴願應由更換後之代表人○○○續為訴願行為,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以94年
12月20日北市訴(癸)字第0943073164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 」
附表:(節錄)
┌──────┬────────┬──┬─────────┐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
│ │ │展售、娛樂、餐飲│ │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消費之場所。 │ │。 │
├─┼────┼────────┼──┼─────────┤
│G │辦公、服│供商談、接洽、處│G-3 │供一般門診、零售、│
│ │務類 │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門診、零售、日常│ │ │
│ │ │服務之場所。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小吃街。 │
│ │2.樓地板面積在 300㎡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
│ │ 冷飲店、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
│ │ 茶(茶藝館)(無服務生陪侍)。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一 │
│ │ 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業場所。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一│
│ │ 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
│ │ )(無服務生陪侍) │
└──┴─────────────────────────┘
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 2項業務,應如何認定......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501060餐館業』係指『
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F50105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
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
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
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本局處理違反
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次 │16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第 1項(第 1款) │
├───┬───┼────────────────────┤
│統一裁│分類 │B3類組 │
│罰基準│ ├────────────────────┤
│(新臺│ │未達 300㎡ │
│幣:元├───┼────────────────────┤
│)或其│第 1次│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第 2次│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3次│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4次│處12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 │
│ │起 │停止違規使用。 │
├───┴───┼────────────────────┤
│裁罰對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經營燒烤火鍋吃到飽,後來改成泰式料理專賣店,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之罰
單,原處分機關稱因訴願人經營飲酒店業。附上訴願人餐廳之菜單,證明訴願人並非經
營飲酒店業。
四、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及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地上○○樓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服務類
第 3組),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及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
項目表之規定,係屬 G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 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營業,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 6月13
日至前開營業場所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及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為飲酒店業使用
,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係屬B類(商業類)之第 3組(
B-3),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未經營飲酒店業乙節。查依卷附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實際營業情形一、實際經營餐館業、飲酒店業......四、現場經營型態:......
稽查時,營業中,...... 3、現場提供泰式餐飲,自 180(元)至 450(元)不等,飲
料 150(元)。 4、酒類包括各式洋酒Scotch Whisky、BOURBON、啤酒等自 180(元)
至 5,500(元)/瓶不等。5、Red Wine 1,000(元)-2,500(元)不等。 6、現場設座
供客人食用或飲用酒類、飲料。......」該商業稽查紀錄表並經現場工作人員○○○簽
名確認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據該紀錄表所記載訴願人之實際營業情形,綜合訴願人整
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有經營飲酒店業之違規使用之事實,自屬有據。訴願人就
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
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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