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4年11月2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461
    556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處分機關原課徵田賦,嗣
      經本府查獲系爭土地違規開發使用,違規使用面積400 平方公尺,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以94年11月2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461
      55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12月 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461632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本分處於94年12月 2日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指界……准自95年起恢復課徵田賦,……」並以94年12月19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49057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本分處94年11月2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461556900號函,應予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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