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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4年10月 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490
509200號函、94年10月 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90509401 號函及94年10月12日北市稽士林
甲字第 09490506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及市有同段同
小段○○、○○及○○地號等 3筆土地,原係課徵田賦及免徵地價稅,嗣經本府查獲擅
自開挖整地、堆砌石塊駁崁、興建鋼筋混凝土工作物行為等,致不符合課徵田賦及免稅
之規定,均應自9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94年10月 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 09490509200號函通知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並副知訴願人及以94年10月 7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490509401號函暨94年10月1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490506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 3函,於94年11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前揭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4年11月 8日北市訴
(丙)字第 094310577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臺端94年11月 3日(收
文日)因地價稅事件訴願書 1份,請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補正臺端
之簽名或加蓋印章送會,以利審議……」上開通知書函於94年11月10日送達,此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另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94年12月2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61676200 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分處原94年10月 7日北市稽
士林甲字第 09490509200號、09490509401 號及94年10月1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490
506600號函所為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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