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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4年 5月11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460
56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大
同區○○○路○○段○○巷○○號○○樓),原處分機關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發現該址於82年 8月 1日起設有○○有限公司營業登記
,土地面積全部應自8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91年 7月26日北市稽大
同乙字第 0919045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徵86年至9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差額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上開補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乃以94年5 月11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460561600號函復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11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461092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臺端所有本市大同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面積為 32.75平方公尺) 5.5平方公
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27.25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6年至
90年補徵一般與自用住宅差額地價稅金額皆更正為 998元……」嗣並以94年12月23日北
市稽大同甲字第 0949052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本分處94年 5月11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460561600號函所為行政處分應予註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又關於本件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乙節,經查訴願標的既已不存在,已無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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