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18.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965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文山區○○路○○巷○○之○○號○○樓頂,未申請核准領得執照,擅自以金屬
    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10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構成違建,乃以94年 7月 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965
    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嗣原處分機關以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
    ,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 7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114900號公告辦理上開
    函之送達,上開公告於同年 7月15日張貼於系爭建物 1樓鐵捲門。訴願人不服上開函之處分
    ,於94年 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8月25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
      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
      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十)拆後重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
      再違反規定重建者。……」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拆後重建者,除應
      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移送法辦。」第17點規定:「搭建於建築物露台或
       1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 3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
      面積與第 6點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開放空間、巷道、
      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建物是 52年建造完成, ○○至○○樓是鋼筋水泥建造,○○樓是水泥柱、石棉瓦
      建造,85年被颱風吹垮三分之二,88年 5月 4日原處分機關函要求訴願人配合軍功二村
      東北西側道路工程必須拆訴願人房屋部分。據聞新修道路被拆除的房屋整修恢復原狀不
      必申請,但因經濟關係無力整修。至91年 8月12日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屋頂提高 2尺加
      蓋人字型鐵皮屋頂,經原處分機關91年 9月 2日復函要委託建築師等繪圖修繕,因為土
      地所有權屬國有,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也只有無奈。訴願人不知法令規定如此嚴格,事
      實已造成,請從寬處理。
    三、卷查本市文山區○○路○○巷○○之○○號○○樓頂之構造物,係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
      經申請核准,經人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10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並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等規定,應予拆除;此並有
      原處分書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
      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是52年建造完成,○○至○○樓是鋼筋水泥建造,○○樓是水泥
      柱、石棉瓦建造及不知法令規定如此嚴格,請從寬處理等節。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查系爭構造物係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審認系
      爭構造物違反前揭相關規定,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可參;系爭構造物即屬建築法所規制
      之對象,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邀
      免責;且據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23942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
      陳明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91年 7月 3日拍照列管在案,依該拍照列管資料顯示,該
      址頂樓並無建物;此有原處分機關91年 7月 3日第1037號列管違建紀錄單及所附照片等
      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
      而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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