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94年 8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583400號
    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
      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
      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
      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前,經本府工務局查認訴願人
      未經申請核准,以鐵等材料,增建 1層高度約 4公尺,面積約 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並
      審認系爭構造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條規定,乃以94年8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5834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
      除,並於同日即時強制拆除;嗣經本府工務局以94年 8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761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
      ○○樓前空招牌架案,……說明:……三、本案經本局查證,94年 8月10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450583400號函應更正為即時強制拆除函;函內說明第 2點引述法條更正為依建築
      法第25條……及同法第86條……;第 3點引述法條更正為依建築法(第)96條之 1規定
      :『依本法規定強制……』……第 4點內容更正為臺端如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或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訴願人不服,於
      94年9 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前揭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函係本府工務局為實施即時強制拆除系爭違章建築
      所為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又訴願人如對前揭強制執行不服,應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前揭更正函亦已載明。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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